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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佳益丰商贸有限公司、宋小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北京佳益丰商贸有限公司,宋小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26号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1988号2-1507。法定代表人:李培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雯,女,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晶,女,该公司法务。被告:北京佳益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一街坊晶都院(酒仙家园)2号楼B01号。法定代表人:宋小林。被告:宋小林,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行付公司)与被告北京佳益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益丰公司)、宋小林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行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益丰公司、宋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行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佳益丰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2.被告佳益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保理款项本金18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违约金;3.被告宋小林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专业从事物流相关行业金融服务的商业保理公司,佳益丰公司为一家物流企业,宋小林为佳益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佳益丰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佳益丰公司从原告处获得200000元额度的融资款项,额度有效期为一年。同时双方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双方约定按照实际的用款天数计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罚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七点五,单笔用款期限为45日,放款方式为在保理额度内循环放款。为保证还款,被告宋小林对融资款项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原告于2014年12月始共向被告银行账户发放融资款59笔,共计1449000元,截至起诉之日,逾期7笔未还,共计189000元。被告佳益丰公司、宋小林未到庭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随行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物流保理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佳益丰公司向随行付公司提交了物流保理业务申请。证据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授信通知书》、《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佳益丰公司和随行付公司签订了保理合同,确立了合作关系,宋小林对佳益丰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证据三、被告佳益丰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其作为承运方与托运方签订的《委托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随行付公司基于此上游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对佳益丰公司进行授信。证据四、被告佳益丰公司的运单信息及对应的随行付公司打款的平安银行回单凭证打印件,证明被告佳益丰公司以FacClient平台形成的运单信息向原告随行付公司申请保理款,随行付公司经过审核后放款。证据五、原告统计的被告佳益丰公司逾期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佳益丰公司保理款逾期情况。证据六、资金流转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客户放款资金从随行付公司账户流转到客户账户上的清单。证据七、原告从FacClient平台截取打印的《还款记录表》打印件一份,证明佳益丰公司共向随行付公司还款52笔,尚欠7笔逾期。被告佳益丰公司、宋小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随行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佳益丰公司与随行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XF1001201411180117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为SXF1001201411180117-登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授信通知书》,以及由法定代表人宋小林做保证人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该组文件约定,佳益丰公司将其指定应收账款依法转让给随行付公司,并从随行付公司获得200000元额度的融资款项。同时约定佳益丰公司通过FacClient系统平台填写申报运单信息,申请保理款,随行付公司通过定位追踪软件对被告佳益丰公司提交的司机手机进行监控,参考监控的轨迹数据来审核确定佳益丰公司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审核后向佳益丰公司申报的指定账户发放保理款。《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为有追索权的暗保理。被告佳益丰公司向原告转让的应收账款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有真实合法的贸易背景,且被告佳益丰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佳益丰公司与买方之间不存在商务合同执行的纠纷;2、所有应收账款不存在质押、抵销、代位等权利瑕疵,未被采取强制措施;3、被告佳益丰公司未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任何第三方或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4、应收账款债权凭证完整;5、该转让行为已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取得了被告佳益丰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完整授权,相关备案审批程序履行完毕。被告佳益丰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原告有权拒绝受让,对于已经受让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佳益丰公司无条件回购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合同约定融资方式采用保理授信方式。融资金额按借款的实际天数(包括第一天,除去最后一天)计息,即按万分之五执行日利率。被告佳益丰公司同意在额度有效期内每次支用额度后,在保理融资款清偿时向原告支付融资利息。原告向被告佳益丰公司提供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的保理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有权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取消或中止保理额度或调整额度有效期。在有效期内的任一时点,只要被告佳益丰公司向原告转让的应收账款的余额不超过该额度,原告应连续的、循环的为被告佳益丰公司的应收账款提供保理业务。额度有效期届满时,额度自动终止,未使用的额度自动失效;被告佳益丰公司需要继续使用额度的应重新向原告申请,经原告同意后另行签订保理额度合同。关于保理费用,合同约定:被告佳益丰公司按实际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日向原告逐笔支付保理费。关于应收账款的到期追索,合同约定:被告佳益丰公司不得以买方未履行相应义务等任何理由拒绝支付保理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如超过正常还款期而未向原告付款,原告有权采取自认为合适的方式向其追索未支付的保理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关于违约与救济,合同约定:佳益丰公司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原告依据本合同的规定可以采取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拖欠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佳益丰公司或担保人违反第十条约定的通知义务的;违反所做的保证与承诺或有其他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行为;佳益丰公司或担保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在保理款发放后新增对外投资超过净资产的20%;向其他银行申请授信,或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减免第三方债务,涉及债务金额超过净资产的20%;危及或可能危及原告应收账款按时、足额收回的其他事实或行为。原告有权采取的救济措施包括:相应调整、取消或终止保理额度;解除本合同;按拖欠融资款项的实际天数征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的1.5倍;征收违约金,逾期还款天数在30天(含)以内的,按照保理用款本金的2%收取,逾期还款天数在31天至90天(含)的,按照保理用款本金的3%收取,逾期天数超过90天的,按照本金的5%收取。有被告佳益丰公司和随行付公司盖章的《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授信通知书》中明确,佳益丰公司保理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00元,融资利率为日利率0.05%,还款日期截止日为每笔保理订单融资日向后45日内。原告与被告佳益丰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宋小林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佳益丰公司在编号为SXF1001201411180117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保理融资额、保理费用、融资利息、违约金及因追索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15年9月8日到2015年10月15日,佳益丰公司以货运业务发生的应收账款向随行付公司申请保理款7笔,共计189000元,每笔申请情况如下:1.2015年9月8日,佳益丰公司向随行付公司申请保理款27000元。运单序列号为704105242613,货重45吨,从北京至汕头,司机随车手机号为150××××0495。2.2015年9月10日,佳益丰公司向随行付公司申请保理款27000元。运单序列号为715998335213,货重45吨,从北京至汕头,司机随车手机号为131××××7036。3.2015年10月12日,佳益丰公司向随行付公司申请保理款27000元。运单序列号为263103020713,货重45吨,从沧州至汕头,司机随车手机号为132××××1093。4.2015年10月12日,佳益丰公司向随行付公司申请保理款27000元。运单序列号为668951032613,货重45吨,从沧州至汕头,司机随车手机号为1324141091。5.2015年10月13日,佳益丰公司向随行付公司申请保理款27000元。运单序列号为626259140313,货重45吨,从北京至汕头,司机随车手机号为131××××4512。6.2015年10月15日,佳益丰公司向随行付公司申请保理款27000元。运单序列号为289933367513,货重45吨,从济宁至汕头,司机随车手机号为132××××1093。7.2015年10月15日,佳益丰公司向随行付公司申请保理款27000元。运单序列号为852404358213,货重45吨,从济宁至汕头,司机随车手机号为132××××1065。上述7笔保理款放款,原告均通过FacClient系统平台打入佳益丰公司指定收款人宋小林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4中。再查,原告系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已获得我国主管部门的审批,其获取的批复及申领的营业执照均允许其开展以受让应收账款的方式提供贸易融资及相关业务。本院认为,原告随行付公司与被告佳益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F1001201411180117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取得了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行业许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合同的解除。双方在保理合同违约与救济部分约定,如存在被告佳益丰公司拖欠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危及或可能危及原告应收账款按时、足额收回的其他事实或行为,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本案中,涉及多笔应收账款逾期,佳益丰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理预付款本金和利息。保理合同约定应收账款的到期追索,被告佳益丰公司不得以买方未履行相应义务等任何理由拒绝支付保理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因双方所签订保理合同系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即只要未按期支付应收账款,原告均有权要求佳益丰公司立即偿付所涉应收账款项下的保理预付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告依约已经向佳益丰公司发放了保理预付款,但直至期限届满,原告未收到相应的应收账款,因此原告请求佳益丰公司偿付7笔保理预付款本金189000元及利息4252.50元(189000×0.05%×45)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罚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征收罚息,按拖欠融资款项的实际天数征收,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的1.5倍;征收违约金,逾期还款天数在30天(含)以内的,按照保理用款本金的2%收取,逾期还款天数在31天至90天(含)的,按照保理用款本金的3%收取,逾期天数超过90天的,按照本金的5%收取。本院认为,“罚息”一般是指借款人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还款项造成逾期时,相关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的惩罚性利息。依法有权收取罚息的主体应为相关的金融机构,本案原告作为从事保理业务的企业法人,无权收取罚息。原告主张的罚息实为其与被告佳益丰公司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约定的为保证被告按期支付保理款及利息而设立的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罚息”称谓予以调整。同时,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保理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息,在本案中将导致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数额相加过分高于原告因佳益丰公司逾期还款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故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调整合并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为逾期利息一项并按拖欠融资款项的天数计收,利率为年利率24%。依此标准,佳益丰公司拖欠的7笔保理款,至庭审结束之日,产生逾期利息36017.19元。(见附表)关于保证责任。被告宋小林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就合同号为SXF1001201411180117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被告佳益丰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佳益丰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宋小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佳益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编号为SXF1001201411180117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二、被告北京佳益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预付款本金189000元、利息4252.50元;三、被告北京佳益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9月19日的逾期利息36017.19元,以及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8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宋小林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佳益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佳益丰商贸有限公司、宋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长华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人民陪审员  朱永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宝鹏附表:序号保理金额到期日庭审日日利率逾期利息127,000.002015-10-232016/9/190.000675987.79227,000.002015-10-252016/9/190.000675951.61327,000.002015-11-262016/9/190.000675372.73427,000.002015-11-262016/9/190.000675372.73527,000.002015-11-272016/9/190.000675354.64627,000.002015-11-292016/9/190.000675318.46727,000.002015-11-292016/9/190.000675318.46总额189,000.0038676.42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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