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4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窦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4607号原告:窦某,女,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任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窦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敏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颖、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不久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某,××××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窦某与刘某在外打工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某,××××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性格不合、双方发生矛盾,窦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并生育一个孩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虽发生争吵损害夫妻感情,但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均应珍惜家庭,营造和谐家庭环境;窦某不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要求与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窦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敏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郁晓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