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凤玲与黄文章,黄文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玲,黄文章,黄文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2民初1913号原告:王凤玲,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阳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支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谢静实,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沙依巴克区保安公司保安,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黄文章,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黄文华,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红桥黄焖鸡店服务员,住乌鲁木齐市。原告王凤玲与被告黄文章、黄文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2016年9月21日,原告王凤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凤玲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凤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凤玲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凤玲。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王凤玲已预交),由原告王凤玲负担审 判 长 吴向红人民陪审员 董铭钧人民陪审员 刘 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