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朔州市豪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郭世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豪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世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1民初585号原告:朔州市豪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山阴县同太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宏国,总经理。被告:郭世有,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原告朔州市豪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世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豪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宏国参加诉讼,被告郭世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朔州市豪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郭世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3日,被告郭世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约定月利率为3%。贷款发放后,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起利息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郭世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人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朔州市豪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契约、朔州市豪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欠息证明、卖房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8日,原告朔州市豪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朔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三农、涉农型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及自然人提供小额借款。2011年2月23日,由崔甫江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郭世有以业务需要为由,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3日。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山阴县西环路广益六区三排七号的房屋作抵押。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00元,被告将所抵押房屋的卖房契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小元)、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张小元)等手续交付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郭世有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11月30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郭世有位于山阴县西环路广益六区三排七号的房屋院落一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小元,房屋使用面积212.59平方米),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做出(2016)晋0621民初58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郭世有购买张小元的位于山阴县西环路广益六区三排七号的房屋及院落一处。本院认为,原告朔州市豪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世有订立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朔州市豪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郭世有提供借款后,被告郭世有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郭世有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朔州市豪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世有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小额借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规定,“小额借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借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超过了上述指导意见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支付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在订立借款合同时,被告郭世有虽以其购买的房屋及院落一处作抵押,但双方未依法进行抵押物登记,原告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世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朔州市豪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起支付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郭世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兰志军审判员 赵宝林审判员 陈晓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爱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