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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凤翔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陕西众口食品有限公司、 王乃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陕西众口食品有限公司,王乃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714号原告:凤翔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城关镇南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张伟军,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宏权,该公司副行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曹嘉磊,该公司客户经理,一般代理。被告:陕西众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南指挥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红兵,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乃良。原告凤翔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陕西众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口公司”)、王乃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宏权、曹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口公司、王乃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出庭亦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诉称:2015年5月,被告众口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人民币,下同),经原告审查并研究决定,同意向被告众口公司贷款50万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众口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年利率为9.442%,每月25日等额本息还款。同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众口公司发放了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被告王乃良以其所有的一套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承诺并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清偿责任。借期内被告已多次出现履约逾期,原告多次采取电话催收、上门递交催收函、协助担保人找寻借款人。直至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及吕建群(被告众口公司的经营承接人)签订四方协议,约定被告众口公司的剩余借款本息余额由被告王乃良、吕建群按比例分割后偿还,且四方协议已完全履行三期。截至2016年7月28日,吕建群及二被告共偿还原告本息合计220836元。进入8月份以来,吕建群以本协议未纳入法院清算执行众口公司的债务清偿之中为由,拒绝履行四方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继续履约《陕西众口食品有限公司贷款四方还款协议书》(简称四方协议),清偿原告全部债务,贷款本金人民币32036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被告众口公司提前清偿原告剩余本金320367.57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9月7日的借款利息2168.06元,共计322535.63元;被告王乃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份;3、支付凭证1份;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份;5、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份;6、逾期贷款催收函及照片各1份。被告众口公司、王乃良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认证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内容属实。另查: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乃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乃良为被告众口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7日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金额216万元内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但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众口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乃良作为担保人虽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但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众口公司提前清偿相应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王乃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均于法不悖,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出庭亦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众口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凤翔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367.57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9月7日的利息2168.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乃良对被告陕西众口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陕西众口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5元,由被告陕西众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鹏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伟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