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30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刑初58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尹金国,农民。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尹金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孟村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检察院门前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郑某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5.6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目无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认识到错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孟村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检察院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驶入正港线右转弯张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孟村县交警大队认定郑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郑某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5.60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黄骅法鉴中心(2016)酒检字29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6)第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以及肇事车辆照片共计7张,孟村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孟价鉴损字(2016)029鉴定书,被害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驾驶人查询信息结果单一份,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津司精鉴委(2016)精鉴字第291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一份,谅解书一份,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现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处以缓刑。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慧卿代理审判员 张 萌人民陪审员 张秀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