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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孙为民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为民,万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终36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为民,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青神县,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被害人万某,女,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中专文化,公务员,住四川省长宁县。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为民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为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孙为民于2012年通过“珍爱网”与被害人万某相识恋爱,期间同时与另一女子何某1保持恋爱关系。2012年12月,被告人孙为民拟在四川省彭山县(现彭山区)高速路口附近租地种植苗木项目,邀请鲁某出面协调租地事项,并支付鲁某地租定金2万元,由于被告人孙为民自身缺乏资金,以支付高额利息为由要求被害人万某为其筹集资金,被害人万某将被告人孙为民该事项告诉朋友王某1、程某、龙某等人,王某1、程某、龙某等人遂以月息3.5%借款给被害人万某,由被害人万某向王某1、程某、龙某等人出据借条,被害人万某收到上述借款,在支付王某1、程某、龙某等人部份利息及偿还之前因被告人孙为民投资其他项目的借款后,于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6月27日分6次向孙为民银行账户转账27万元,而被告人孙为民在彭山县种植苗木项目并未实际运作,被告人孙为民将骗取被害人万某的款项用于归还债务、刷卡消费、取现等个人支出。期间,被告人孙为民于2013年5月15日在被害人万某的要求下出具借款30万的借条,并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11月22日向被害人万某还款6.5万元。(二)2013年7月,被告人孙为民私刻四川省林学会绿化科技处、四川嘉昊林业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虚构在四川省彭山县“天天绿色食品养猪场”附近租地为四川省林业厅代培珍稀苗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万某为其提供资金,被害人万某于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月28日分l0次向孙为民银行账户转账41.8万元。被告人孙为民将被害人万某给其的款项以归还债务、刷卡消费、取现等方式占为己有,后在被害人万某的要求下,被告人孙为民于2014年2月7日出具借款100万的借条。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孙为民的同学潘某在四川中誉远发建设集团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该公司中标成都市集团和成都市地铁分局在高鹏大道业务技术工程用房中的“深基坑”工程,经潘某介绍,四川中誉远发建设集团公司同意将该工程外包给被告人孙为民,由被告人孙为民支付工程咨询费用230元,前期支付130万元,工程进场后支付100万元,潘某打印了“工程咨询服务协议”交与被告人孙为民签字确认,但被告人孙为民一直未签字确认该协议。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孙为民通过万某与张某、陈某、文某联系协商投资事项,张某、陈某、文某分别投入105万、30万、30万,被告人孙为民收到上述投资款后,以保证金形式转给潘某120万,代潘某转付购买张某的宝马车10万元,后因潘某担心被告人孙为民资金、技术实力不够,最终未将该项目外包给被告人孙为民,并退给被告人孙为民保证金及承诺的部份利润共计153.5万元,被告人孙为民又将该款分多次转给万某108.83万元,万某退还张某66.5万元、退还文某13万元,其余29.33万元用于退还之前被告人孙为民诈骗的部份钱款和支付利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借条;收条;欠条;草图;委托书;公章两枚;四川省工商局经济信息中心证明;公章预留印鉴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交易明细、查询单、结算申请书、业务查询单、查询明细单、客户回单;工程咨询服务协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作协议;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鲁某、王某1、龙某、梁某、徐某、蔡某、何某1、何某2、郭某、刘某、温某、肖某、王某2、马某、叶某、杨某、李某、田某、黄某、曹某、彭某、张某、陈某、文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孙为民的供述;户籍信息等。原判认定,被告人孙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根据被告人孙为民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为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二、被告人孙为民退赔被害人万某经济损失32.97万元。上诉人孙为民提出,其偿还万某108.83万元是清偿检察机关指控的两笔借款;其是向万某借款,但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判认定其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为民提出,其偿还万某108.83万元是清偿检察机关指控的两笔借款的意见。经查,证人潘某、张某、陈某、文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的称述、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孙为民的供述均证实,2014年2月,孙为民以“深基坑”项目为由,通过万某向张某、陈某、文某联系协商投资事项,张某、陈某、文某三人共计投入165万元。事后该项目并未运作,张某、陈某、文某多次要求万某、孙为民退还借款。后孙于2014年4月1日起通过银行陆续向万某转款共108.83万元,并让万某退还给张某等人。万某于2014年5月26日起通过银行转款,陆续退还张某、文某共计79.5万元,余下29.33万元。万某退还该79.5万元属于对“深基坑”项目债务的清偿。一审未将余下的29.33万元认定为“深基坑”项目的借款,而认定为孙为民偿还之前对万某的诈骗款已有利于被告人。因此,对上诉人孙为民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万某钱财32.97万元,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孙为民提出,其是向万某借款,但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判认定其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经查,上诉人孙为民虚构借款事由向万某借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生活消费的事实,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银行转款明细、虚假委托书、印章以及上诉人孙为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孙为民无正当职业、无固定经济收入,其明知自身无还款能力,在骗得被害人财物后并未用于借款用途,而是用于偿还债务及生活消费,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对上诉人孙为民所提其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晓琴代理审判员  万 燕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鄢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