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勇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勇黄某,男,1970年2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汉族,籍贯广东省化州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6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瑞文、被告人黄勇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勇黄某为筹集毒资,在湛江市内多次盗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5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黄勇黄某来到湛江市霞山区民有路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面的春天100药店门前处,发现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因被害人未能提供鉴定标的物的型号,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电动车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2、2016年2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黄勇黄某来到湛江市霞山区菉邨路3号3门一楼楼梯口处,发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因被害人未能提供鉴定标的物的型号,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电动车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3、2016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黄勇黄某来到湛江市霞山区江霞广场大门处,发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暗红色台玲牌电动车,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因被害人未能提供鉴定标的物的型号,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电动车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4、2016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黄勇黄某来到湛江市霞山区工农路50号东隆手机店门前处,发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蓝色爱玛牌电动车,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5、2016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黄勇黄某来到湛江市霞山区鼎盛广场绿村路车库入口处,发现被害人吴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名岛牌电动车,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14元。6、2016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黄勇黄某来到湛江市霞山区工农东三路泰汇广场一楼25号档宜客便利店门前处,发现被害人吴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因被害人未能提供鉴定标的物的型号,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电动车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黄勇黄某驾驶盗窃得来的一辆黄色名岛牌电动车经过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综合市场附近时,因神情慌张被公安民警盘查,公安民警当场缴获黄勇黄某驾驶的被害人吴某1的被盗车辆一辆。案发后,已将该辆黄色名岛牌电动车发还被害人吴某1,其余被盗电动车无法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勇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黄某和、刘某、王某、吴某1、吴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黄勇黄某的供述及辩解,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5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勇黄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勇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勇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付兰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陈伟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