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执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凌订辉与杨武、袁惠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订辉,杨武,袁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1408号申请执行人凌订辉。被执行人杨武。被执行人袁惠霞。申请执行人凌订辉与被执行人杨武、袁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结,该案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43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执行。2016年8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杨武、袁惠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2016年8月23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凌订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及申请执行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凌订辉与被执行人杨武、袁惠霞于2016年9月12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杨武、袁惠霞所欠申请执行人凌订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由被执行人杨武、袁惠霞于2016年9月19日欠偿还30000元(此款已给付),余欠本金120000元在2017年12月30日前按季度分四次付清。如被执行人杨武、袁惠霞按期全部给付,利息部分,申请执行人凌订辉表示放弃。据此,申请执行人方凌订辉于当日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1执140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该案的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主文)审判长 肖 强审判员 梁 军审判员 文罗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