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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曹凤荣与李国山、纪永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凤荣,李国山,纪永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057号原告:曹凤荣,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工人,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华,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公司职工,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李国山,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工人,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纪永涛,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工人,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山(系被告纪永涛丈夫),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工人,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曹凤荣与被告李国山、纪永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凤荣,被告李国山即被告纪永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取暖费9515.24元,恢复供暖费100元,2008年进户时交的水费115元、电费200元、卫生费24元,执行期间开锁费、换锁费共260元,共计1.02142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原告发现位于平东园房屋被被告非法占用,遂诉至法院,经过两审法院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两被告将上述房屋归还原告,后经强制执行,收回房屋。在供暖单位交取暖费时,供暖单位要求将被告占用期间所欠的取暖费全部结清,否则不予供暖,无奈之下,原告结清了由被告欠下的五年取暖费。两被告共同辩称,我从2010年开始到2015年一直在前进街平东园居住,2010年、2011年、2012年没有开供暖的阀门,当时我居住的小区的涉案居民都去找余热处,余热处说我们居住的房屋有争议,我们交钱不收,也不给开阀,2013年左右我听说能够开阀了,我去找的余热处,余热处让我打的欠条,说等���子结案后把钱给还上,2013年就开阀供暖,2014年也是打的欠条开的阀供暖,我是2013年和2014年没有交取暖费。我同意给付2013年和2014年两年的供暖费,但是需要原告将欠条还我,发票也需要改成被告的名字,其他三年的不同意给付,恢复供暖费100元,2008年进户时交的水费115元、电费200元、卫生费24元,执行期间开锁费、换锁费共260元均同意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取暖费发票,发票名头是原告曹凤荣的名字,数额已与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一致,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位于平山区房屋被拆迁,回迁安置房屋地址为前进街平东园。2008年9月1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租赁证。2010年5月19日,原告将涉案房屋售予案外人胡某某,案外人胡某某又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转售给案外人李某某,被告李国山、纪永涛从案外人李某某处购买涉案房屋并入住。再查,2012年11月16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本刑二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判决案外人李某某犯诈骗罪。2013年3月13日,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民二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2014年10月13日,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及2014年12月18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本审民再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国山、纪永涛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曹凤荣。2015年5月,原告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入住涉案房屋。另查,2008年9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水费115元、电费200元、卫生费24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案外人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恢复供暖费100元。2015年10月25日,原告向案外人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供暖费9515.2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因开锁、换锁花费26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拖欠的取暖费数额如何;2、被告应该承担何种责任。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坐落于平东园房屋已经法院判决归原告曹凤荣所有,两被告占用该房产没有合法依据。两被告在使用该房屋时,为了获得相应的供暖权益,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取暖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由案外人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供暖费发票可以认定,从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两被告共赊欠取暖费9515.24元(559.72元+2518.74元+279.86元+559.72元+279.86元+2518.74元+2518.74元+279.86元)。原告因两被告拖欠上述取暖费而无法缴纳下一年度的取暖费,故为两被告垫付取暖费,两被告应当对此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恢复供暖费100元,2008年进户时交的水费115元、电费200元、卫生费24元,执行期间开锁费、换锁费共260元,两被告自愿同意给付,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被告提出2013-2014年度及2014-2015年度取暖费发票的名头应当改成被告名字的辩称,因原告系房屋所有权人,依照原告姓名出具供暖费发票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山、纪永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曹凤荣取暖费、恢复供暖费、水费、电费、卫生费、开锁、换锁费,共计1.0214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李国山、纪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斌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人民陪审员  李家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