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819号原告:朱某某,女,1986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青铜峡市。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抚养;3.依法平分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4日生育一子李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双方于2010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证明婚生子李某于2010年11月4日出生。被告辩称,我也在努力工作,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我想让家里面更好,团团圆圆的,我们没有多大的矛盾,孩子都这么大了,为了家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法庭提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7日依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0年8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4日生育男孩李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务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6年7月,原告离家在外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对此应当加以珍惜。共同生活期间,虽时有矛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若能互谅互让,增强沟通,多为家庭、子女考虑,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明人民陪审员 袁东宏人民陪审员 宋金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媛(2016)宁0381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