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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树东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树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树东,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住东营市利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树东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树东醉酒后驾驶牌号为鲁E×××××小型轿车在利津县境内沿津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税局附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牌号为鲁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朱树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朱树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9毫克∕100毫升。庭审另查明,被告人朱树东于2015年12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于2016年1月18日与刘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刘某各项损失56851.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树东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刘某、魏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树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9毫克∕100毫升,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树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树东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树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兆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