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13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郑雷雨与张顺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雷雨,张顺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2004号原告:郑雷雨,男,1980年7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盛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风,男,1971年3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郑雷雨与被告张顺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雷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盛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雷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顺风偿还郑雷雨借款本金20610元,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暂计7419.6元(三项合并计算以本金206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项合并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为741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顺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郑雷雨与张顺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顺风向郑雷雨借款24478.35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每月30日偿还本息共计2182.67元,共12期。《借款协议》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协议》生效后,郑雷雨按照《借款协议》第三条《信用咨询和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在张顺风委托的情况下代张顺风向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2642.23元、向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223.92元、向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612.21元后将剩余借款20000元支付到张顺风账户,后张顺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对余款未能偿还。现郑雷雨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张顺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张顺风与郑雷雨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编号:xxxxxxxxxxxxxxxxx),约定:张顺风向郑雷雨借款24478.35元,分12个月分期还款,每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2182.67元。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经张顺风同意及授权郑雷雨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金额,在扣除代替张顺风应交纳给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费、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张顺风专用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张顺风与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若张顺风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郑雷雨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若张顺风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同日,张顺风签署还款事项提醒函一份,还款事项提醒函中载明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张顺风每月应归还本案讼争借款本息2182.67元。其中2014年11月30日清偿后剩余本金22554.34元;2014年12月30日清偿后剩余本金20610元。2014年11月4日,张顺风(甲方,下同)与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下同)、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下同)及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方,下同)共同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编号:xxxxxxxxxxxxxxxxx),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贷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2642.23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223.92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1612.21元,三项合计4478.35元。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丁方。同日,张顺风与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扣款授权书,张顺风同意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张顺风指定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应付的费用。2014年11月5日,郑雷雨向张顺风转账支付了借款20000元,郑雷雨代张顺风向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2642.23元,向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223.92元,向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612.21元。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张顺风分别向郑雷雨偿还借款本息2182.67元。此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故郑雷雨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郑雷雨陈述在案的法庭笔录及郑雷雨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3份、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委托扣款授权书、支付授权单、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因张顺风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张顺风向郑雷雨借款24478.35元,有借款协议、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及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郑雷雨已经依约支付了借款,张顺风应当按期归还,现张顺风仅归还两期借款本息后就未能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还款事项提醒函,郑雷雨偿还两期后尚余本金20610元未归还,故郑雷雨请求张顺风偿还借款本金2061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郑雷雨诉求的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问题,根据还款事项提醒函总还款本息金额为2182.67元×12个月=26192.04元,扣除本金24478.35元,共支付利息1713.69元,故月均借款利率为0.58%,按照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息的10%,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按此规定,双方约定的罚息、利息、逾期违约金总额已经超过月利率2%,故郑雷雨主张按月利率2%合并计算罚息、利息、逾期违约金的诉求未超过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罚息、利息、逾期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被告张顺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顺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雷雨偿还借款本金20610元及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合并后以206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减半收取计250.5元,由张顺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