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5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顺富与周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顺富,周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682号原告:曹顺富,男,生于1963年11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被告:周勇,男,生于1968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二楼。法定代表人:薛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曹顺富与被告周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顺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顺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202.2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周勇承担;2、本案诉讼费等费由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1日,被告周勇驾驶川BKB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于周勇驾驶车辆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客原告受伤。经久治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周勇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后,经法医学评定为九级伤残。川BKBX**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人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余额部分由被告周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勇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赔偿损失,医疗费在基本医疗费内进行赔偿,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本地实际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举出在城镇务工的证明,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本案为车上乘客受伤,保险金额载明是单座10000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车上人员在车辆翻滚过程中落出车外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3、被告周勇在事故中提供免费服务,应相应减轻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本案车上四位乘客受伤;平安财保公司承保川BKB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乘客座位责任险等,乘客座位险单座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共承保七座,且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住院时长、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周勇免费搭乘原告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赔偿标准及二被告应予以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勇免费搭乘原告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因其操作不当导致本次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身体受损,被告周勇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公平原则,应适当减轻被告周勇的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490.29元;2、护理费80元/天×15天=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4、误工费80元/天×15天=1200元;5、伤残赔偿金8803元/年×20年×20%=35212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鉴定费700元。对原告辩称的其系被甩出车外被该车压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48402.29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周勇承担90%的损失,即34562.06元,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即3840.23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曹顺富各项损失共计34562.06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乘客座位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曹顺富保险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曹顺富其他的诉讼请求。若被告周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原告曹顺富负担116元,由被告周勇负担1040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周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梅代理审判员 刘晓凤人民陪审员 张军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