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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1执1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柱安与被执行人张海军、王必蕾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柱安,张海军,王必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11执1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柱安,男,汉族,农民,1972年6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海军,男,汉族,1977年1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必蕾,女,汉族,1977年3月1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柱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海军、王必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海军、王必蕾应向申请执行人王柱安支付工资3510.00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执行费50.00元。以上共计3160.00元(未含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经向银行、房管局、车管所、证券公司等单位和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海军、王必蕾目前暂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证券等财产,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治军审判员  夏建强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季 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