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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4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马应财与王子明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应财,王子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4894号原告:马应财,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祥,系辽宁师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明,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应财与被告王子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应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祥、被告王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4.6元、护理费813.6元、误工费8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因锁事争吵,发生撕扯。被告拿清洗剂液体罐打原告头部。原告在沈阳煤业集团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因赔偿问题起诉到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与原告认识,经常在一起喝酒,当时在麻将社因锁事发生纠纷,原告在麻将社外边骂被告,被告也骂原告了,被告没有打原告。化验费中有乙肝化验费,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注射用药奥拉西坦是用于脑损伤治疗,与本案无关。有些费用与本案无关,医疗费数额过高。对原告住院必要性存在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16时左右,在沈北新区虎石台镇银河麻将社,被告王子明与原告马应财因锁事发生争执,后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在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原告伤情主要诊断为眼脸裂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天,由原告爱人吴玉莲护理。原告支出医疗费23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后,互相撕扯,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同时,原告与被告出现矛盾是没有与被告互谅互让,而是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对矛盾激化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因受伤导致的合法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算为2394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辽宁省2016年度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每日101.72元标准计算,为813.76元(101.72元×8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20.5元,属必要支出,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明赔偿原告马应财医疗费2394元的60%即1436.4元;二、被告王子明赔偿原告马应财住院伙食阳补助费800的60%即480元;三、被告王子明赔偿原告马应财护理费813.6元的60%即488.16元;四、被告王子明赔偿原告马应财复印费20.5元的60%即12.3元;上述款项,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马应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子明负担15元,原告马应财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季春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