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德民与卢忠顺、马俊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民,卢忠顺,马俊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278号原告李德民,男,196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办事处东李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64********。委托代理人刘岭枝,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忠顺。被告马俊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城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负责人李长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玉亮、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民与被告卢忠顺、马俊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岭枝,被告卢忠顺,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代理人宋玉亮、王世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民诉称,2015年11月18日6时许,被告卢忠顺驾驶鲁M×××××号小型客车沿孤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沾化区富源街道办事处东李村头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李德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卢忠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卢忠顺驾驶车辆系被告马俊星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暂计50000元,待治疗终结鉴定结果作出后再行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内,原告李德民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9171元。被告卢忠顺辩称,鲁M×××××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马俊星,且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就其主张的损失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实。第一被告应当提交驾驶证以证明其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第二被告应当提交行驶证以证明事故车辆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马俊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6时许,卢忠顺驾驶鲁M×××××号小型客车沿孤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办事处东李村头处时,与前方顺行李德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德民受伤,两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卢忠顺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德民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自2015年11月18日入院至11月27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230.93元、门诊诊疗费1141.98元。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给出的处理意见为:好转出院;院外休息后择期上级医院完善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二期重建术。2015年12月8日至12月31日,李德民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0776.12元、门诊诊疗费180.9元。因病情需要,李德民购置膝关节康复支具支出2472元。诉讼内,李德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治疗终结时间、院内外护理期限及人数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阳信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6年6月25日,阳信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阳司临鉴字[2016]临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德民,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达十级。建议:1.治疗终结时间为2016年6月7日;2.院内护理人数为2人,院外护理人数为1人,院外护理期限30天。李德民支出鉴定费2000元、支出施救费45元。李德民住院期间,卢忠顺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鲁M×××××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马俊星,该车在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时,卢忠顺系借用马俊星车辆。再查明,原告李德民事故发生时已满51周岁,住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办事处东李村,系农村居民。作为护理人员,原告弟弟李德春、妻子邵花英,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膝关节康复支具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用分类汇总清单、施救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卢忠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本案被告卢忠顺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卢忠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德民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卢忠顺系借用被告马俊星的车辆。因此,本案原告李德民之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忠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李德民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9329.93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住院医疗费45007.05元、门诊诊疗费1322.88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参照本地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元/天×32天);3.误工费11996.78元。参考住院病案及司法鉴定意见(治疗终结时间为2016年6月7日)确认李德民误工时间为202天。原告李德民虽主张事故发生前在滨州市××区汉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工作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且李德民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59.39元/天标准[(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8748元/年)÷365天]计算,应计算为:59.39天×202元/天=11996.78元;4.护理费5582.66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弟弟李德春、妻子邵花英护理,院外由邵花英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59.39元/天标准[(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8748元/年)÷365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的伤情,确定其护理时间为62天(院内32天护理人员为2人、院外30天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为5582.66元(59.39元/天×32天×2人+59.39元/天×30天×1人)。5.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25860元。原告李德民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德民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0%。故原告李德民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李德民事故发生时已满5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25860元(计算方式12930元×1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李德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其身体造成了伤害,也给其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472元。原告李德民因病情需要购置膝关节康复支具支出2472元,本院予以认定;9.施救费45元;10.鉴定费2000元。根据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卢忠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德民上述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在鲁M×××××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7911.4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45元,不足部分(剩余医疗费3932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卢忠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赔偿责任,即42289.93元;扣除被告卢忠顺已为原告李德民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卢忠顺应赔偿原告李德民40289.9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民57956.44元;二、被告卢忠顺赔偿原告李德民40289.93元。三、驳回原告李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被告卢忠顺负担2235元,由原告李德民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晓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