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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詹金飞与蔡色华、沈胜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金飞,蔡色华,沈胜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314号原告:詹金飞,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色华,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沈胜通,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詹金飞与被告蔡色华、沈胜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被告沈胜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色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詹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蔡色华、沈胜通共同偿还詹金飞借款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蔡色华、沈胜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蔡色华向詹金飞借款5万元,该事实有蔡色华向詹金飞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另因蔡色华与沈胜通系夫妻关系,且本案的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蔡色华未作答辩。沈胜通辩称,本案借款其不清楚,蔡色华所有个人借贷只用于个人非法获利,没有用于家庭投资、开支使用,且其与蔡色华多年没有生活在一起,故本案借款与其无关,不应该由其共同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詹金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蔡色华与沈胜通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予以证明;沈胜通在庭审时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也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与蔡色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蔡色华与沈胜通于1992年10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2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7日,蔡色华向詹金飞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詹金飞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人:蔡色华2015年1月7日156××××6268”。蔡色华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6年8月3日,詹金飞以蔡色华、沈胜通没有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因蔡色华未到庭,且沈胜通认为该借款与其无关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蔡色华向詹金飞借款50000元,有詹金飞现仍持有的由蔡色华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现詹金飞要求蔡色华偿还上述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詹金飞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蔡色华与沈胜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蔡色华与沈胜通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沈胜通依法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沈胜通与蔡色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虽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债务均由女方承担,与男方无关,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沈胜通认为本案借款与其无关,不应该由其共同承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蔡色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色华、沈胜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詹金飞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蔡色华、沈胜通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俊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