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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13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运增与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运增,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3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运增,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执行人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19号楼4号营业房,组织机构代码:735954067。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运增与被执行人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张运增货款8216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38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148元,共计84352元。但被执行人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收入84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入84352元。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