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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2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卢奖卢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奖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奖卢某1,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思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2016年8月24日上思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奖卢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奖卢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卢奖卢某1驾驶桂P×××××号小轿车到思阳镇团结东路“腾达五金店”购买材料时,看见店主秦兴计秦某1所使用的一台华为P8型手机很漂亮,便萌生占为已有的念头。当日11时许,卢奖卢某1再次返回该五金店内,趁店主夫妇不注意,将秦兴计秦某1放在店内桌面上的华为P8型手机盗走。2016年7月3日,卢奖卢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所盗的手机被扣押后发还秦兴计秦某1,秦兴计秦某1对卢奖卢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经鉴定,被盗的手机的价格为252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奖卢某1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奖卢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卢奖卢某1到思阳镇团结东路“腾达五金工具批发部”购买材料时,看见店主秦兴计秦某1所使用的一台华为P8型手机很漂亮,便想窃为已有。当日11时许,卢奖卢某1再次返回该五金店内,并趁店主夫妇不注意,将秦兴计秦某1放在店内桌面上价值2520元的华为P8型手机盗走。2016年7月3日,卢奖卢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所盗的手机被扣押。次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手机发还秦兴计秦某1。2016年7月21日,秦兴计秦某1出具谅解书,对卢奖卢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卢奖卢某1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8年7月20日减刑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失主秦兴计秦某1的陈述、证人党某、卢某的证言、发票复印件、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认字(2016)1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本院(2001)上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卢奖卢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奖卢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奖卢某1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卢奖卢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退还失主,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奖卢某1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卢奖卢某1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奖卢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苏润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若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