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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三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肖红卫与于顺国、王代晓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卫,于顺国,王代晓,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杭上村村民委员会,都吉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三初字第233号原告肖红卫,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于顺国,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方方,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代晓,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杭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杭上村。负责人李波,村委主任。第三人都吉华,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原告肖红卫与被告于顺国、王代晓、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杭上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都吉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红卫与被告王代晓之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被告于顺国之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杭上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都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红卫诉称,2009年7月,被告于顺国联系我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杭上村有个新农村建设工程需要施工。2009年7月18日,我和被告王代晓及被告于顺国共同签订了雇工协议书,现劳务费只支付了8000元。被告王代晓在庭审中称系替第三人都吉华签订的合同,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我劳务费10882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50000元。被告于顺国辩称,2009年7月,经我介绍原告和被告王代晓签订了劳务合同,由原告转承包被告王代晓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杭上村新农村建设中的部分项目,我仅是介绍人,不是担保人。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内容,且即使我是担保人,担保时效已超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代晓辩称,虽然是我与原告签订的雇工协议书,但我是代表第三人都吉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和第三人都吉华是朋友关系,是第三人都吉华承包了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杭上村的新农村建设工程,因需要人员进行实际施工,第三人都吉华找到我帮联系人。我找到被告于顺国,后代表第三人都吉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未经手任何工程款项,所有责任都应由第三人都吉华来承担。被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杭上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第三人都吉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第三人都吉华与被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杭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都吉华承包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杭上村新农村改造工程中的砌墙、抹灰、铺水泥管等工程。当月,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王代晓(作为甲方)、于顺国签订雇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过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以下雇佣协议:甲方承揽文登市汪疃镇杭上村的新农村改造工程由乙方组织人员施工,具体内容如下:一、南北村道两边用24cm空心砖砌挡泥风景墙,包括:清理墙基用水泥砖砌地基,砌完部分回填土方,抹水泥灰等。高度大约一米左右,价格为长度每米40元。二、东西村道民房门前放排水管砌沉淀井,放排水管每米工钱定价为5元。沉淀井(包括挖土、砌砖、抹灰)每个定价为40元。三、东西街道南面砌排水沟,包括清泥,回填找平,砌砖,抹灰,打垫层,每米价格为25元。以上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甲方付工钱,工程质量由甲方安排人员监工,发现问题当天解决。完工后乙方不承担任何质量问题,合同签订之日,甲方首付乙方陆千元,本月的25号付已完工工程款的60%,预期不付工钱乙方有权停工。最后完工按总工程量的60%结算,余下工程款2个月内全部付清(有未尽事项另行协商)。违者乙方自愿承担贰万元的违约金。甲方:王代晓,乙方:肖宏伟,担保人:于顺国。2009年7月18日。”现原告与三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因劳务费的支付问题协商不成,遂成诉。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所完成得的工程量,提交《杭上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明细》一份,上载明:“南北沟1241米,东西沟2654米-378米,水泥管1135米-90米,沉淀井109个,水沟抹灰240平方米(2趟)共5趟,流水桥8个(2个没打面),零工7个,丈量人曲守开、李日学,杭上村,2009年8月29日。”为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杭上村村民委员会会计曲守开进行调查,曲守开称该份工程明细系其村委书记李波派其和村民代表李日学就该村新农村建设建设工程的完工工程量丈量后出具的。对于劳务费具体的计算方式,原告陈述称按照雇工协议和《杭上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明细》计算,南北沟1241米,每米40元,共计49640元;东西沟2276米,每米25元,共计56900元;水泥管1045米,每米5元,共计5225元;沉淀井109个,每个40元,共计4360元;水沟抹灰240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共计6000元;流水桥8个,1000元每个,共计8000元;零工7个,100元每个,共计70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劳务费12282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500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书面放弃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水沟抹灰及流水桥施工共计14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劳务费10882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的计算方式,被告王代晓质证称工程量明细中的南北沟施工在合同中约定不明,应以东西沟的施工单价计算。对水泥管和沉淀井的单价无异议,但是否完工不清楚。对于第三人都吉华与被告王代晓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被告王代晓陈述称其和第三人都吉华系朋友关系,在工程中代表第三人都吉华与原告签订合同,未经手任何工程款项。但被告王代晓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另查明,被告王代晓及第三人都吉华均无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雇工协议、《杭上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明细》、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三被告及第三人在涉案工程中的法律关系,三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有义务支付原告劳务费的问题。通过第三人都吉华与被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杭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王代晓、于顺国签订雇工协议书,可认定涉案的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杭上村新农村改造工程系由第三人从被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杭上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后被告王代晓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对于第三人都吉华与被告王代晓之间的关系,被告王代晓陈述称其和第三人都吉华系朋友关系,在工程中代表第三人都吉华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未经手任何工程款项。庭审中,被告王代晓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被告王代晓与第三人都吉华均无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建设部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杭上村村民委员会、王代晓及第三人都吉华均参与了涉案工程的转包,被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杭上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都吉华应当对被告王代晓所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顺国虽在原告与被告王代晓签订雇工协议书中的担保人一栏签字,但雇工协议中就担保事项约定不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于顺国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顺国承担给付劳务费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杭上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都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关于劳务费数额的确定问题,依据雇工协议和《杭上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明细》,可确定原告南北沟施工的劳务费为49640元,东西沟施工的劳务费为56900元,水泥管安放施工的劳务费为5225元,沉淀井施工的劳务费为4360元。对于零工的计算单价,根据2009年的本地劳动力市场价格,原告主张100元每个,共计700元,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劳务费用合计116825元,扣除已支付的劳务费8000元,欠付劳务费合计1088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王代晓、于顺国签订雇工协议书中的中约定:“最后完工按总工程量的60%结算,余下工程款2个月内全部付清。”2009年8月29日,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杭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杭上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明细》,表明涉案工程已完工,2009年10月29日系被告王代晓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最后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09年10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代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红卫劳务费108825元(利息自2009年10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王代晓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杭上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都吉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肖红卫要求被告于顺国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被告王代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振宇人民陪审员  胡义文人民陪审员  王奎先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慕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