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7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于桂红与欧阳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红,欧阳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2683号原告:于桂红,无业。被告:欧阳洲。委托代理人:沈家旭,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桂红与被告欧阳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家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桂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2129.7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在海阳市中医院的住院费用6008.3元,误工费及护理费等按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10时原告因工作的事情在被告办公室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提交在海阳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和诊断证明书;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被告殴阳洲辩称:2015年10月11日10时原告因工作的事情到被告办公室找被告,被告根本没有动手打原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2015年10月11日至10月20日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及用药明细和医药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主要有:1.2015年10月11日被告是否致伤原告。原被告对2015年10月11日在被告办公室产生过争论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受伤的具体经过在公安机关2015年10月14日陈述为:原告在询问被告为何开除原告时,被告就上来推原告,并用拳头打原告的头,用脚踢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报警;被告在公安机关2015年10月23日第一次陈述为:被告就做了一个手势请原告出去,这时原告自己走到办公室门口位置,就抱着头倒在地上,被告就下去报警了;当时的唯一在场人,被告单位职工刘炳娟在公安机关2015年10月23日第一次陈述为:老板殴阳洲站起来想请于桂红离开,殴阳洲的手还没碰到于桂红,于桂红就自己躺在地上了,嘴里说着脏话,赖在地上不起来,殴阳洲就报警了;被告在公安机关2015年12月9日第二次次陈述为:被告在请于桂红出去的时候手碰了于桂红的胳膊一下,于桂红走到办公室门口后自己倒在地上的;刘炳娟在公安机关2016年4月25日第二次陈述为:殴阳洲就站起来到办公桌边上用手扶于桂红的胳膊下,于桂红就躺倒有办公桌的边上的地上,后来于桂红和殴阳洲都报警了。双方在庭审中均再没有提供出新的证据。对原被告双方及在场人刘炳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因被告及在场人刘炳娟在第二次陈述时均承认被告与原告有过肢体上的接触,在双方均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认定该陈述作为被告殴阳洲致伤原告于桂红的证据。2.对于原告于桂红在海阳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的认定。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但提交了2015年10月11日至10月20日的住院病历。被告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应提交门诊病历,原告解释为门诊病历查找不到了,不能提供。住院病历中在入院诊断栏目中记载为:中医诊断:伤筋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多发软组织损伤2.脑外伤反应;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留陪人;出院情况一栏记载为:查体左侧胸部右轻微压痛,经治疗后病情较前好转,仍应继续住院治疗,患者及家属表示知情后仍坚持出院自动出院;出院医嘱一栏记载为:6.一周后门诊复查。住院诊断证明两张分别为2015年10月20日、11月20日,两次建议共休息一个半月。对该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虽未提交门诊病历,但住院病历对原告在该医院的就诊情况作了详细记录,真实可信,且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认定为原告受到损害的证据。3.对原告住院费用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认定。原告提供三张医药费单据共计价款6008.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认定,本院依据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所记载护理级别、休息时间以及山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分别计算为54天×86.42元=4666.68元,护理费为9天×86.42=777.78元,生活补助费为9天×30元=27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遇到纠纷应当依法理性的处理。本案原被告在2015年10月11因工作的事情产生争执,后又产生肢体接触,原告因此被致伤,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住院医疗费6008.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4666.68元、护理费77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各项费用总计11722.76元,被告赔偿原告586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殴阳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桂红各项损失586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殴阳洲承担46.5元,于桂红承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一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