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民申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文与彭灏、彭某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文,彭灏,彭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7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法定代理人:彭灏,系彭某之父。再审申请人刘文祥因与被申请人彭灏、彭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文祥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于律师费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刘文祥收到彭灏给付的2万元,是彭灏在公证刘庆华存款及公积金时交给刘文祥的部分应得遗产份额,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原审判决将被抚养人生活费57984元判定为彭某一个人的费用,未分配给刘文祥错误;彭灏从2014年7月15日伪造证件领取电网赔偿金后,故意隐匿拒不分给刘文祥应得数额,截止2016年5月给刘文祥造成的利息损失是15173元,原审漏判了该项请求;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处理错误。刘文祥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律师费的认定问题。该律师费系刘庆华遭电击死亡后彭灏、彭某、刘文祥提起的赔偿案件中发生的费用。对构成59000元律师费的3张收据,一审开庭进行了质证。刘文祥对该3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认可一审的律师费47800元,不认可二审的律师费用,因二审的律师系由彭灏聘请,未得到他的同意。即刘文祥对二审聘请了律师的事实予以认可,无论刘文祥是否同意支付该律师费,该律师费均已实际发生,原审判决认定律师费为59000元并无不当。2.关于刘文祥收到彭灏支付的2万元应否扣除的问题。本案一审庭审中,刘文祥明确作出“彭灏是给了我2万元,可以从我主张的总数中扣减”的陈述,二审中,刘文祥又主张该款项属继承案件的范围不应扣减,既缺乏证据证明,也于法无据,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57984元的认定问题。对于刘庆华触电赔偿一案生效判决中的被扶养人不包括刘文祥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刘文祥要求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刘文祥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刘文祥在起诉时无明确诉讼请求,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5.刘文祥关于诉讼费的收取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范围。综上,刘文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文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冬丽审判员  陈继良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镇 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