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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5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万金与被告山丹县恒达粮油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金,山丹县恒达粮油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民初929号原告:孙万金,张掖市甘州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亭,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丹县恒达粮油收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万金与被告山丹县恒达粮油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发现案情复杂,于2016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万金的委托代理人张龙亭、被告山丹县恒达粮油收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周勇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需原告对有关证据进行补充,故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9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万金的委托代理人张龙亭、被告山丹县恒达粮油收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周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万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196640.47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返还租金数额变更为1862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21日,原告与张掖市诚信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竞买取得本案诉争的山丹县东大街45号处的旧住宅楼一层由东排列5号铺面的所有权。在进行资产移交之时,原告发现该铺面由被告占有使用,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诉诸法院。经过历年诉讼后,2014年2月21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张中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对山丹县东大街45号处的旧住宅楼一层由东排列的5号铺面享有所有权。后在被告拒不归还该铺面后,原告又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无权占有的铺面,2014年10月21日,山丹县人民法院做出(2009)山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返还原告取得所有权的山丹县东大街45号处的旧住宅楼一层由东排列的5号铺面。后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掖中院于2014年12月18日做出(2014)张中民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至此,经过长达近八年的诉讼,原告终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虽于2008年11月办理了山房权证私字第0080**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一直被本案被告出租给他人使用并由被告收取租金。而原告作为该处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一直没有获得该处房屋的租金收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占有原告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且私自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而拒不向原告返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向原告返还历年的租金。被告山丹县恒达粮油收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当得利是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上的依据,使得他人的财产增加,使得自己的财产减少,但是原告的诉求构不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财产没有进行减少。原告诉讼与被告争议的房屋产生不当得利,但是该房屋是被告与山丹县粮油储备公司在1993年投资连建的,主要是被告的前身城关仓库、另一案中山丹中转储备库以及其他3家共同修建了房屋,所争议的铺面由被告享有所有权。我们建造房屋的行为是事实行为,房屋是原始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均属于被告所有,在不转移所有权的情况下,不用办理产权登记;2.贾世贵与山丹县农行在2001年12月15日恶意串通达成以资抵债协议,将被告所有的诉争房屋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情况下,无权处分将被告所有的房屋一起与其他资产抵押给山丹县农行,抵押的资产总共为5536470元,而抵押后没有在房屋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使之该抵押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也就是没有设立抵押权;3.张掖诚信拍卖公司在没有审查物权的归属以及房屋的租赁、占有权益,也未做任何保留低价的情况下,违反《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原告孙万金在没有任何物权证据和抵押证据的情况下,恶意竞买以210万元的低价,拍卖到该房屋,原告的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也就不能构成不当得利。虽然经过山丹县人民法院以及张掖中院的一审、二审、重审均驳回了原告的诉求,但是后来经过甘肃省高院指令再审,张掖中院提起再审,违法将房屋的争议判给原告,但是这份判决是错误、枉法的判决;4.原告从2009年进行诉讼,要求对房屋主张所有权,但是经2014年12月18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张中民终字第727号判决维持原告的诉请。至于原告主张的于2007年7月份办理了房产证,但是该房产证是非法的,已经被2009年4月9日张掖市中院以(2009)张中民再字2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所以这份房产证是无效的。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如果要执行错误的判决也应该于2014年12月28日才能认为原告对该房屋确认了所有权。所以假设不当得利成立的话,时间也只能从2014年12月28日算起。从事实取得以及法律取得上考虑,该房屋在2014年12月28日前所有权属于被告。对于我公司收取租金的详细数额还没有核对,稍后进行核对。我们的观点绝对否定了原告的诉求,所以我们不承认原告的诉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4年2月21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张中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21日通过诚信拍卖公司取得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于2008年11月12日通过山丹县房管局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取得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是善意合法取得;该判决追认原告对诉争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同时证明原告从2008年开始就通过诉讼方式要求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并要求被告返还该财产。提交(2009)山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原告在2009年1月9日就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上诉、申诉,直到2014年2月21日因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中止诉讼的理由消除,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得以恢复,故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时间是2009年1月9日;该判决确认了被告与谢海英在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即确认了被告对谢海英的出租行为是无权租赁行为。提交(2014)张中民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确认被告给谢海英租赁房屋的行为是无权租赁行为,被告与谢海英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这份判决说明在2013年6月30日被告与谢海英签订的租赁合同,法院确定房屋所有权之前,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应当追溯到2007年7月21日。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21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张中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的形式上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该判决实质的内容有异议。因为原告诉讼混乱,审理混乱,该判决的上诉人的主体是农业银行,而同时2008年原告又以另外一个主体单独对被告进行了房屋产权以及租赁物的返还之诉,属于一事两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谓的继受取得是什么时间取得,取得是否合法是不确定的,还在争议之中,说明原告主张证明的观点不正确。拍卖就是继受取得,是不是依法取得,要经过法院的确认。原告是继受取得不是原始取得。被告是原始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一直是被告所有。该份判决上原告取得房屋的时间是不对的。原告在竞买的时候也没有产权证,该份判决是原告与拍卖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原告在房管局登记所依据的判决是(2008)山民初字第450号判决进行登记的,但是该判决已经被(2009)张中民再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所撤销,原告当时的登记是错误的,不具备善意取得的条件,而且(2012)张中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有问题,重复撤销以上判决了;原告不是善意,也没有支付合理对价,不属于善意取得。原告提交的(2009)山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是在错误的基础上进行的判决,原告重复起诉,造成了权利的确定时间不明确。既然原告认为(2012)张中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其已经取得所有权,那么(2009)山民初字第247号再不能审理。以上两判决也不能作为法庭确认的依据,只能以(2014)张中民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这是原告滥用诉权重复起诉的后果。原告提交(2014)张中民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是在形式上是真实的、合法的,但是实质内容是错误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12)张中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2009)山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2014)张中民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都是生效的判决书,对以上三份判决书应予确认。2.被告提交(2010)山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判决确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山丹县支行与工贸公司将房屋抵押给农行抵顶债务的行为是无效的。(2009)张中民字第20、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8)山民初字第450号判决,依据该判决所登记的房屋产权证是无效的,是错误的。提交(2011)张中民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当时的上诉人农行与孙万金要求确认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自原始取得以来,该房屋的所有权是被告的,同时证明了原告与农行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是谁的,仍然不能确定。两份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07年至2014年都不可能依法继受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处于争议之中,到2014年12月18日才最终确定了原告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如果属于不当得利,起算时间也应该从这个时间开始。此判决书对以前的行为没有追溯力。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能够认定案件事实必须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陈述的(2010)山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2011)张中民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被告所依据的(2011)张中民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又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申字第465号民事裁定以及(2012)张中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所以被告在这两份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的依据均被撤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支持被告的抗辩依据。根据(2014)张中民终字第727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对谢海英的租赁行为无效,并认定被告之前的租赁合同无效,而不是认定被告在生效后的租赁行为无效。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以上(2010)山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1)张中民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已经被撤销,不具有证明效力。但对被告主要证明的在这期间,原、被告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还处在不确定状态,当时还在诉讼过程中的辩解,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2月4日,农行山丹支行与工贸公司签订以资抵债协议,约定:工贸公司以下列资产抵顶其所欠农行山丹支行的债务。1.粮贸大厦,建筑面积为1706.30㎡;2.旧住宅楼一层铺面,建筑面积为539.05㎡;3.粮油贸易公司综合楼,建筑面积为703.05㎡;4.山丹县东大街45号土地2989㎡;5.山丹县建新港土地1046.7㎡。其中第二项旧住宅楼一层铺面包括本案争议的5号铺面。协议签订后工贸公司给农行山丹支行办理了以上抵债资产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2007年7月农行山丹支行委托甘肃省张掖市诚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抵债资产进行拍卖,2007年7月21日原告与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竞买取得了拍卖资产的所有权。2008年3月5日,农行山丹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工贸公司为其办理抵债资产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450号判决支持了农行山丹支行的诉讼请求,后农行山丹支行与原告依据该判决,于2008年11月将包括5号铺面在内的抵债资产房屋所有权以山房权证私字第0080**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450号判决生效后,被告恒达公司与甘肃省山丹粮油储备库有限公司以部分抵债资产系自己所有为由向张掖中院申请再审,张掖中院于2009年4月29日以(2009)张中民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起再审,并以(2009)张中民再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山民初字第450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山民重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农行山丹支行与被告工贸公司于2001年12月4日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中关于由第三人恒达公司、第三人粮油储备库管理使用的位于原山丹县面粉厂旧住宅楼一层由东到西5-9号商业铺面以被告财产转移给原告顶偿债务的行为无效。”。宣判后,原告孙万金、农行山丹支行和工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张掖中院于2011年5月1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作出(2011)张中民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山丹县人民法院(2010)山民重字第06号民事判决,驳回农行山丹支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孙万金、农行山丹支行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以(2012)甘民申字第4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指令张掖中院再审,2014年2月21日张掖中院作出(2012)张中民再字第30号判决书,判决:“撤销(2011)张中民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2008)山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2010)山民重字第06号民事判决;驳回农行山丹支行、恒达公司、粮油储备库的诉讼请求;孙万金对工贸公司坐落在山丹县东大街45号处的旧住宅楼一层铺面5-9号享有所有权”。2014年3月30日该判决书送达给被告。2014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山丹县恒达粮油收储有限责任公司、谢海英返还原告孙万金坐落在山丹县东大街45号处的旧住宅楼一层由东排列5号铺面”。宣判后,被告不服,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张掖中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张中民终字第727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5年1月4日送达给被告。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及谢海英返还给了原告诉争的5号铺面。被告在2008年7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收取承租人租金的情况: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租金为18600元;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租金为2260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租金是2260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租金是2260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金是226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是38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是39200元,共计租金为1862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对所收取的租金按18%扣去税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收取涉案争议铺面租金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构成的时间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再结合现有证据,原、被告对涉案铺面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从2008年开始进行诉争,几经本院、张掖中院进行了处理,对诉争房屋的铺面所有权归属始终未确定,既然涉案铺面的所有权归属未确定,不当得利就构不成。只有在2014年2月21日张掖中院作出(2012)张中民再字第30号判决中,明确确定了原、被告诉争的铺面原告享有所有权,该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从这时起被告还占有原告的铺面,收取租金的行为应构成不当得利。所以从2014年3月30日起到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收取租金48700元,再按18%的税率扣除税款8766元,被告占有原告铺面所产生的收益为39934元。综上所述,在2014年3月30日对争议的涉案铺面物权归属已确定,应归原告所有,而被告占有涉案铺面,并将铺面租以他人,收取租金,使原告受到损失,被告获得利益,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39934元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即本案的原告。鉴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丹县恒达粮油收储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孙万金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399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3元,由原告孙万金承担3386.4元,被告山丹县恒达粮油收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46.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多文审 判 员  毛 炬人民陪审员  关建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