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3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杭州邦悦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邦悦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9民初13939号原告杭州邦悦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730621-5,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新盛村。法定代表人汤叶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诚,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99650417N,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涂咸阳。原告杭州邦悦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L字玻璃架一千件,分批交付。原告于货物签收后一周内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交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发票金额以银行电汇或承兑方式支付相应的货款。但此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经催讨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原告117600元,但银行以被告余额不足为由予以退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76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查:2013年12月27日,被告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2013年12月30日,本院裁定受理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本院认为:本院已于2013年12月30日裁定受理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原告应当就其对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向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如原告与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对债权有异议的,原告可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邦悦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恩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