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4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杜明安与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安,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4170号原告:杜明安,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黄成生,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强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法定代表人:罗权,民强公司董事长。原告杜明安与被告民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由审判员易曙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安委托代理人黄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原、被告之间从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1年2月23日起到被告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以上。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7月1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但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受理。现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奉节县高治乡五龙煤厂成立于2006年4月7日,2008年12月18日注销。2007年,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煤矿整合等政策文件,原奉节县高治乡五龙煤厂后被整合进被告民强公司,相应的采矿权人变更为被告民强公司,矿山名称变更为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奎凌煤矿(但事实上民强公司内部各煤矿仍然以整合前各煤矿名义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原告在原奉节县高治乡五龙煤厂工作。2011年2月23日,原奉节县高治乡五龙煤厂以自己名义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1年7月1日退保。2016年9月2日,原告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但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受理。现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从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保险参保情况》、企业基本情况、本院(2015)奉法民初字第031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奉节县高治乡五龙煤厂被整合进被告民强公司以后,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整合后的被告民强公司承继,尽管整合后民强公司根据其内部约定各煤矿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但该约定对原告等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其对外承担民事义务之主体仍然系被告民强公司。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明安与被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易曙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姝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