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福建银森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银森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银森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银森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魏丽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1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银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水路8号金仕顿大酒店16层。法定代表人:陈志坚,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银森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90号1509室。法定代表人:施轶群,该分公司负责人。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瑞林,福建韵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清,福建韵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丽莉,女,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再审申请人福建银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银森公司)、福建银森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银森厦门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魏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银森公司及银森厦门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未采信银森公司及银森厦门分公司原审中提交的《承包合同》,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承包合同》可证明高宏与银森公司及银森厦门分公司形成委托代理关系。高宏于2012年6月到2013年4月期间,将银森厦门分公司欠魏丽莉的款项汇入魏丽莉的账户,并有高宏的银行流水及其证言证实。原审依据魏丽莉提交的四份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魏丽莉原审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明高宏所汇的款项系作为福州众成鑫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众成鑫业公司)的办公费用,但该公司未实际经营,魏丽莉所提交的众成鑫业公司收支明细和记账凭证都是其单方私自制作,魏丽莉之所以能单方制作盖有公章的证据,系其掌管该公司的公章和高宏的私章。现高宏及另外一名股东林源琦因魏丽莉私自制作虚假记账凭证,已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二)原审认定高宏与魏丽莉资金往来数额与案涉19张《收据》的垫款总额及单笔垫款额均不相符,该认定与事实不符。1.魏丽莉提交的《收据》证明其2012年7月31日垫付1万元,高宏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其同日汇款给魏丽莉1万元,即高宏当天就将垫付款返还给魏丽莉;2.魏丽莉提交的《收据》证明其2012年10月15日垫付4500元,高宏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其2012年10月22日转账给魏丽莉4500元。由上可见,高宏确有代公司返还垫付款给魏丽莉。综上,银森公司及银森厦门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魏丽莉提交意见称,(一)银森公司及银森厦门分公司主张其结欠魏丽莉的225675.8元借款已由案外人高宏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高宏与银森公司及银森厦门分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其在原审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依法不能采信。(二)案涉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案涉《承包合同》系陈泽锋与高宏签订,陈泽锋自称是银森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但银森公司的企业登记表中显示的股东、董事、监事等高管名单中均无陈泽锋这个人。魏丽莉提交给二审的收支明细表不仅盖有众成鑫业公司公章还有林源琦本人签名、原始记账凭证中有高宏本人的签名及私章。银森公司及银森厦门分公司主张上述证据系魏丽莉伪造纯属诬蔑。(三)高宏若是���银森公司及银森厦门分公司还款,则按常理应当将之前的借条收回,但在本案诉讼时,借条仍由魏丽莉持有。如果高宏确实是替人还款,那么魏丽莉收到高宏的款项就属于不当得利,但高宏至今也未向法院起诉。综上,魏丽莉请求驳回银森公司及银森厦门分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对银森厦门分公司结欠魏丽莉垫付款225675.8元没有异议,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案外人高宏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汇给魏丽莉的款项是否是替银森厦门分公司返还讼争垫付款。银森厦门分公司为证明高宏的汇款是替其还款提交了高宏的书面证言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但魏丽莉对此并不认可,并提交了众成鑫业公司登记情况表、众成鑫业公司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收支明细表、众成鑫业公司2013年3月的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高宏汇给魏丽莉的款项系高宏���为众成鑫业公司股东的投资款,不是代银森厦门分公司归还魏丽莉的垫付款。银森公司及银森厦门分公司原审中提交的《承包合同》即便属实也只能证明高宏与银森公司及银森厦门分公司形成承包关系,而无法证明高宏受银森厦门分公司委托代为偿还案涉借款。因此,仅凭高宏的书面证言、银行转账凭证及其部分汇款数额与魏丽莉垫付款数额一致等事实,不足以证明其所汇款项系代银森厦门分公司偿还该公司所欠魏丽莉的款项,原审判决银森公司及银森厦门分公司向魏丽莉偿还案涉垫付款并无不当。银森公司及银森厦门分公司主张高宏及另外一名股东林源琦因魏丽莉私自制作虚假记账凭证已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但未就该事实进行举证,即使该事实属实,也与案涉借款是否归还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银森集团有限公司及福建银森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庭岗审 判 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李伊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文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审申请。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