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6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启军与被告白传、白云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启军,白传,白云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995号原告高启军。被告白传。被告白云开。委托代理人白成娥。委托代理人薛艳。原告高启军与被告白传、白云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启军诉称:原告曾向被告白传提供工程材料。2015年2月18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52000元的欠据一支,并由被告白云开在欠据上签字担保。现原告也经济困难,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传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白云开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高启军向法庭提交了欠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白传在被告白云开的担保下于2015年2月18日欠原告货款52000元的事实。被告白传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白传所欠原告52000元货款属实,不是借贷关系,但该欠款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2000元。被告白云开在欠据上签字不是担保人,是负责找被告白传的意思。被告白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白云开辩称:被告白传所述属实,被告白云开不是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是约定负责联系被告白传的意思;原欠款52000元已经偿还了12000元。被告白云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白传和白云开均对原告提供的欠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欠据是假的,不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白传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二被告虽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鉴定,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曾向被告白传提供工程材料。2015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白传结算后,由被告白传向原告出具52000元的欠据一支,并由被告白云开在欠据上签字担保,欠据内容为:“今欠到,高启军货款伍万贰仟整(520000元),白传,白云开,2015.2.18号。”后被告白传向原告偿还了12000元,下余4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白传虽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系买卖行为,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均认可实施了买卖的事实,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据可以确认原告高启军与被告白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高启军向被告白传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冯刚不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由被告白传偿还欠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述欠款52000元,因其在庭审中也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12000元,故对其超出部分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白云开在欠据上签名,其不认可为保证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推定为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白云开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白传一次性支付原告高启军货款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白云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高启军负担130元,被告白传、白云开共同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