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冯光华、林凡秀、冯云刚、冯云辉诉杨羽、王丽、郑宗群、杨洪、杨平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光华,林凡秀,冯云刚,冯云辉,杨羽,王丽,郑宗群,杨洪,杨平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810号原告:冯光华,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凡秀,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云刚,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云辉,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羽,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丽,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郑宗群,女,194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第三人:杨洪,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第三人:杨平,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冯光华、原告林凡秀、原告冯云刚、原告冯云辉与被告杨羽、被告王丽、第三人郑宗群、第三人杨洪、第三人杨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第三人郑宗群、第三人杨洪、第三人杨平参加诉讼。原告冯光华、原告林凡秀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君,被告杨羽、被告王丽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第三人郑宗群、第三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占四原告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的3.2平方丈的土地;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四原告赔偿因被告及第三人侵占四原告的承包地而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侵占的四原告的承包地进行复耕;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分别于1980年和1998年取得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四原告承包的承包地中包含了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被告及第三人的亲属杨恩银于2012年12月去世后,被告及第三人未经原告的同意将其亲属杨恩银的遗体安葬在四原告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上。四原告当年及后每年均找到二被告交涉其侵占四原告承包地的行为。2015年4月22日,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致四川省富顺县公安局赵化派出所(简称赵化派出所)出警解决。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的亲属杨恩银的坟墓安葬在案外人冯少均的承包地中并未侵占到四原告的承包地;在位于二被告的亲属杨恩银的坟墓安葬处靠四原告承包地的一侧为荒地,故不存在复耕;四原告主张的因被告侵占四原告的承包地,由被告赔偿四原告土地侵占费没有事实依据;埋坟时使用四原告承包地里的泥土属实,但是是在征得原告同意且被告承诺以两倍的承包地来调换的情况下换取的;在本案起诉以前,四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与被告协商或找村组干部协调过此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郑宗群述称,与二被告的意见一致。第三人杨平述称,与二被告的意见一致。第三人杨洪未作陈述。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冯光华、原告冯云刚、原告冯云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冯光华、原告林凡秀、原告冯云刚、原告冯云辉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杨羽、被告王丽的人口信息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土地承包证1份,拟证明四原告承包了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4.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第九村民小组组长谢华明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羽的父亲杨恩银非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第九村民小组成员,原告自2013年-2015年期间一直在找村、组干部维权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调换土地的要求置之不理;5.赵化派出所干警刘圣权拍摄的坟墓现场图片复印件2张,拟证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第九村民小组组长谢华明向赵化派出所指划四原告的承包地被被告杨羽的父亲杨恩银的坟墓侵占的情况;6.赵化派出所干警刘圣权绘制的坟墓现场图片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杨羽的父亲杨恩银的坟墓侵占四原告承包地的情况;7.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第九村民小组村民谢华明、易先和、谢华江、付火生、谢云华于2016年3月9日联合出具的证明并加盖有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第九村民小组的公章和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以及证人付火生、冯少均到庭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杨羽的父亲杨恩银的坟墓侵占四原告承包地的情况;8.2015年4月22日,赵化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埋坟占地发生纠纷;9.2016年2月6日,赵化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埋坟占地发生纠纷;10.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各1份,拟证明法律法规禁止在耕地、林地建坟,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提供墓穴用地。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郑宗群、第三人杨平对四原告提交的第1.2.8.9组证据,无异议。对四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郑宗群、第三人杨平认为因其不了解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四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郑宗群、第三人杨平均认为村民小组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质,故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同时,被告亦多次找原告协商,故该组证据的内容不真实。对四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应由制作机构即赵化派出所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名,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郑宗群、第三人杨平认为因其不了解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四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郑宗群、第三人杨平均认为村民小组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质,故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同时,该组证据中“谢华明”、“易先和”、“谢华江”、“付火生”、“谢云华”的签名字迹系同一人所写且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另谢华明所陈述的证言与谢华明向被告陈述的内容不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四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郑宗群、第三人杨平均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2张,拟证明二被告的亲属杨恩银的坟墓被挖掘和坟墓损毁的情况以及该坟墓所处的位置为荒地;2.视频光盘1张,拟证明二被告的亲属杨恩银的坟墓占的是冯少均的承包地而未侵占四原告的承包地,同时拟证明四原告未找被告商量换地事宜和原告冯光华挖了二被告的亲属杨恩银的坟墓且原告林凡秀表示愿意恢复原状。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认为其反映的内容不真实,与本院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郑宗群、第三人杨平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二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四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显示二被告的亲属杨恩银的坟墓占了四原告的承包地,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郑宗群、第三人杨平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诉讼中,第三人郑宗群、第三人杨洪、第三人杨平均未举示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准许后依法向赵化派出所、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委会调取了如下证据:1.赵化派出所于2015年4月22日对被告王丽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5年4月23日对李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5年4月23日对王亮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5年4月23日对谢华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5年4月27日对原告林凡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6年2月6日对被告杨羽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6年2月6日对杨凡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6年2月6日对邓茂梅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6年2月6日对被告王丽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6年2月7日对韦勇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6年2月7日对冯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6年2月7日对原告林凡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6年2月7日对原告冯光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6年3月8日对原告冯光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赵化派出所干警刘圣权于2016年3月7日绘制的杨恩银坟地现场图复印件1张和其拍摄的杨恩银坟地现场照片复印件2张;3.2016年2月6日赵化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4.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原件1份。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郑宗群、第三人杨平无异议;对第1.2.3组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郑宗群、第三人杨平均认为,该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合各方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四原告提交的第1.2.8.9组证据,经各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四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因土地承包证系有权机关发放的权利文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提交的第4.7组证据,其证明内容与四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因其系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形成的图片资料,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因其系有效的法律法规条文,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因该两组证据系对坟地现场情况的如实记录,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第4组证据,经各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本院调取的第1.2.3组证据,因其系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形成的文字和图片资料,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光华与原告林凡秀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先后于1984年3月9日生育长子冯云刚(即本案原告),1987年3月17日生育次子冯云辉(即本案原告)。原告冯云刚与韦勇(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2009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冯某某。杨恩银(男,已于2012年5月13日去世。)与第三人郑宗群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先后于1966年1月4日生育长子杨羽(即本案被告),1972年8月16日生育次女杨洪(即本案第三人),1975年9月26日生育三子杨平(即本案第三人)。王亮平(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系被告王丽的继父。被告杨羽与被告王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羽系上门女婿),二人于1988年4月4日生育一子杨凡。杨凡与邓茂梅(女,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住址四川省高县。)系夫妻关系。四原告依法承包了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杨恩银死亡后,其亲属为安葬杨恩银的遗体便与冯少均(男,194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达成协议,冯少均同意杨恩银的亲属将杨恩银的遗体安葬在冯少均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的土地中[该块土地与四原告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相邻,两块土地间以一条宽约30cm左右的不规则的土路相隔],杨恩银的亲属则补偿冯少均400元。因需要一定量的泥土将坟墓垒成形状,故杨恩银的亲属便找到原告林凡秀并与其商定,由杨恩银的亲属在四原告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中取土用于埋葬杨恩银的遗体。同时,二被告向原告林凡秀承诺用自家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的土地与四原告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相调换。杨恩银的亲属于2012年5月23日将杨恩银的遗体安葬在冯少均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的土地中。此时,杨恩银的坟墓与四原告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相交界。同时,杨恩银的坟墓的占地范围已将原冯少均承包的土地与四原告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的交界线即两块土地间一条宽约30cm左右的不规则土路的大部分占用。尔后,原、被告间就如何履行调换土地的事宜发生纠纷。期间,被告王丽的继父王亮平于2013年曾按照原告林凡秀与杨恩银的亲属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四原告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进行了耕种,但二被告未履行用自己的承包地与四原告承包的该块土地相调换的承诺。原告冯光华曾于2014年农历正月找到被告杨羽询问协商换地事宜,但被告杨羽未对原告冯光华的询问作出答复。当年,原告冯光华亦不再同意被告王丽的继父王亮平继续耕种该块土地。2015年4月5日(农历2015年2月17日,清明节),被告杨羽按照当地风俗请人对杨恩银的坟墓进行了修葺(俗称理坟)。二原告见到被告杨羽的举动后,告知被告杨羽不得在四原告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中取土。在对杨恩银的坟墓进行修葺过程中,被告杨羽在杨恩银的坟墓原占地范围的四周又垒加了一圈泥土。而被告杨羽在杨恩银的坟墓原占地范围的四周又垒加的一圈泥土中靠四原告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一侧已占用了四原告承包的该块土地中的一部分土地。2015年4月5日晚,原告冯光华发现了被告杨羽修葺坟墓时占用了四原告承包的土地的情况。2015年4月6日上午,原告冯光华将被告杨羽在杨恩银的坟墓原占地范围的四周又垒加的一圈泥土中靠四原告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一侧已占用了四原告承包地的部分进行了铲除清理。之后,原告冯光华外出务工。2015年4月19日,被告杨羽的亲属电话通知杨羽,告知其父亲杨恩银的坟墓被人挖了部分。二被告及亲属从外地赶回来后看到了杨恩银的坟墓被挖的情况并从周围邻居中打听到可能是原告冯光华、原告林凡秀所为。2015年4月21日上午,被告王丽及其亲属叫上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组长谢华明和原告林凡秀到杨恩银的坟墓前质问原告林凡秀是否是其做的挖坟行为。谢华明组长现场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较大而无果。尔后,被告杨羽通过电话向时任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委会的文书李建反映了相关情况,文书李建在电话中与被告杨羽约定当日下午到现场查看并组织纠纷双方调解。2015年4月21日下午,时任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委会的村长韦汉城、文书李建、妇女主任黄家容组织被告杨羽、被告王丽、原告林凡秀等人到杨恩银坟墓被挖的现场进行查看并进行调解,但因被告杨羽、被告王丽不同意村委会干部提出的调解方案而无果。2015年4月22日,被告王丽到赵化派出所报案称原告冯光华将被告王丽等人埋在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的杨恩银的坟墓挖了。赵化派出所接警后作治安案件进行了查办。2016年2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王丽与其子杨凡及其儿媳邓茂梅得知原告冯光华已经外出务工回家,三人便一同前往原告冯光华家,希望在找到原告冯光华本人后以处理杨恩银的坟墓被其挖掘一事。被告王丽与其子杨凡及其儿媳邓茂梅来到原告冯光华的家中,见仅有原告林凡秀和其儿媳韦勇及其孙子在家。被告王丽就上前质问原告林凡秀,认为原告冯光华将其亲属杨恩银的坟墓挖掘后,现在应由原告将该坟墓进行修葺恢复。而原告林凡秀则认为应先由被告对四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恢复后再行由原告对杨恩银的坟墓进行修葺恢复。原告林凡秀与被告王丽因意见不一致而在理论争执中互相辱骂对方。邓茂梅在帮助被告王丽辱骂原告林凡秀的同时其用自己来时吃剩并拿在手中的甘蔗向原告林凡秀的身上打去,原告林凡秀随即便抓住邓茂梅的头发,继而双方发生了抓扯。被告王丽见原告林凡秀与邓茂梅间发生了抓扯,其便上前去帮助邓茂梅打原告林凡秀,三人便互相抓扯在一起。三人在抓扯过程中,邓茂梅、原告林凡秀相继倒地。冯某某见原告林凡秀被打,其便上前去喊邓茂梅和被告王丽不准打原告林凡秀。邓茂梅便打了冯某某一耳光。冯某某便去拿一根塑料玩具棍子打被告王丽。在冯某某尚未打到被告王丽时,被告王丽将该棍子拖过去后打了冯某某的额头。韦勇便上前将冯某某抱开。见双方厮打在一起,杨凡便上前去劝住被告王丽及其妻邓茂梅,韦勇亦上前去劝住原告林凡秀。此时,邓茂梅、冯某某、原告林凡秀都已受伤。尔后,原告林凡秀便带着孙子冯某某去找谢华明组长告知其与被告王丽等人发生纠纷的事宜。被劝开后,被告王丽在气愤之下将原告冯光华家放在堂屋门前的洗衣机掀倒在堂屋门前的院坝中,其还用原告冯光华家的铁铲将洗衣机的背面打了一条口。尔后,被告王丽又到原告冯光华家的厨房中砸位于该厨房中的锅、碗、瓢、盆、桶等厨房用具,导致原告冯光华家厨房中的部分厨房用具被损坏。约10多分钟后,被告杨羽、原告冯光华、谢华明组长等人接到消息后都相继赶到了原告冯光华的家中。被告杨羽、谢华明组长到了原告冯光华的家中见状后相继向赵化派出所报了警。在原告冯光华家的院坝围墙入口处(俗称槽门口),被告王丽见原告冯光华回家,其便上前去质问原告冯光华自家亲属杨恩银的坟墓被挖的事,继而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王丽在与原告冯光华发生口角时,韦勇便上前去将原告冯光华劝开,而被告王丽认为原告冯光华要离开,其便上前与原告冯光华发生了抓扯。原告冯光华家院坝围墙入口处门前有一块地势低于门前路面的土地,原告冯光华在与被告王丽抓扯过程中其从其家院坝围墙入口处门前的路面摔倒至该块土地中。见原告冯光华摔倒在坎下土地中,邓茂梅在路边捡了一个塑料袋并在附近的稻田中装了些水泼在原告冯光华身上。尔后,赵化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杨羽、被告王丽、二被告之子杨凡和二被告之儿媳邓茂梅带回了该所询问相关情况。原告冯光华、原告林凡秀及二原告之孙冯某某亦随即被原告冯云刚、原告冯云辉开车送往四川省富顺县晨光医院(简称富顺晨光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冯光华、原告林凡秀及二原告之孙冯某某在富顺晨光医院门诊室留院观察一晚后于第二日离院。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4年5日组织原告冯光华、被告杨羽、被告王丽等人到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处进行了调解并对该块土地与杨恩银的坟墓的现状进行了勘察。经现场勘察,在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上未耕种农作物且长满野草;杨恩银的坟墓靠四原告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一侧确有被人为挖掘了一部分的痕迹。四原告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与冯少均的承包地间的界线即两块土地间一条宽约30cm左右的不规则土路仍然可见,但该条土路延伸到杨恩银坟墓处时即折向为沿杨恩银坟墓的边沿且靠四原告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一边继续延伸下去。就2015年清明节时,被告杨羽在杨恩银的坟墓原占地范围的四周又垒加的一圈泥土中靠四原告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一侧占用了四原告承包的该块土地的一部分的面积大小问题,四原告当庭明示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四原告依法取得了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本案中的被告王丽与四原告系同村组的村民,其亦依法取得了在该村组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杨恩银死亡后,杨恩银的亲属通过与原告林凡秀协商达成了在四原告的承包地里取土来将杨恩银的坟墓垒砌成形并由二被告用自己的承包地来调换四原告的该块承包地的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双方应如实履行该口头协议。故二被告应当履行与四原告换土地的义务,但二被告在其亲属王亮平已经对四原告的承包地进行了耕种的情况下仍未向四原告履行换土地的承诺,其怠于履行协议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在二被告未与四原告完成换地的情况下,四原告仍然依法享有对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被告杨羽在对其父亲(即杨恩银)的坟墓进行修葺(理坟)时将坟墓的占地面积扩大至占用四原告的承包地的行为系对四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原告冯光华在自家的承包经营权受到被告侵害后对杨恩银的坟墓占地范围中占用了原告冯光华家承包地部分的泥土进行铲除的行为,就维护四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而言,原告冯光华的行为并无不当;但从公序良俗原则考量,原告冯光华铲除杨恩银的坟墓的泥土的行为亦属不当,原告冯光华在自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被告侵权后,其可以选择其他更加合理、合法的救济措施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关于四原告请求的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占四原告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的主张,本院认为,杨恩银的坟墓在经被告杨羽组织人员修葺(理坟)后虽占用了四原告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的一部分,但原告冯光华已经将该占用部分的泥土铲除;同时,杨恩银的亲属在埋葬杨恩银时在四原告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里取土系征得原告林凡秀同意并且是在双方达成了土地调换协议的情况下进行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四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杨恩银的坟墓占用四原告的承包地的面积大小并且四原告当庭明示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四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请求的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四原告赔偿因被告及第三人侵占四原告的承包地而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四原告的承包地在杨恩银的亲属为埋坟而取土后,被告王丽的继父王亮平已对该块土地进行了一年的耕种,尔后因二被告不履行换地承诺,原告冯光华亦不再同意被告王丽的继父王亮平继续耕种,但四原告亦未对该块土地进行有效耕种,致现在土地被撂荒、长满杂草,从而造成了四原告的损失。故对四原告该笔损失的形成,四原告与二被告均有过错,本院对四原告以该块土地的土壤被完全取走以致无法耕种从而造成其损失的诉请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四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具体的损失金额,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四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请求的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侵占的四原告的承包地进行复耕的主张,本院认为,四原告的承包地在杨恩银的亲属为埋坟取土后,被告王丽的继父王亮平已对该块土地进行了一年的耕种,尔后因二被告不履行换地承诺,原告冯光华亦不再同意被告王丽的继父王亮平继续耕种,但四原告亦未对该块土地进行有效耕种,致现在土地被撂荒、长满杂草,无法耕种。同时,在四原告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上取土系征得原告林凡秀同意并在双方达成了土地调换协议的情况下进行的,故本案二被告及三位第三人对四原告的耕地不负有复耕的义务,本院对四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四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及三位第三人在为杨恩银修建坟墓时占用耕地系违反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诉请理由,本院认为,杨恩银的亲属占用他人的承包地建坟是否构成相关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光华、原告林凡秀、原告冯云刚、原告冯云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光华、原告林凡秀、原告冯云刚、原告冯云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李家宽人民陪审员 曾德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