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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谢维嫦等人与王菊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维嫦,何秀娟,王菊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维嫦,女,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卫兵。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秀娟,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维嫦,女,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卫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钗,女,193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真,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江。上诉人谢维嫦、何秀娟因与被上诉人王菊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二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维嫦及其与何秀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卫兵,被上诉人王菊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真、黄铁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维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资民二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改判谢维嫦、何秀娟不给付王菊钗赡养费;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1988年王菊钗与其三子达成的责任山划分协议中关于赡养部分的条款是无效的。子女对父母进行赡养是应尽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不能要求任何对价,而上述协议却将山林承包经营权作为承担赡养责任的对价,违反法律规定。责任山属于集体所有,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大家庭中的成员,均有权利分得责任山的承包经营权,责任山的划分与对王菊钗的赡养没有关联。2007年何湘文去世,谢维嫦对王菊钗没有了赡养义务,但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仍旧可以承包山林。此外,上述协议排除了王菊钗两个女儿的赡养义务,违反了法定强制性规定。2、2011年王菊钗、谢维嫦、何秀娟及何显文、何发文签订的调解协议是无效的。该协议免除了王菊钗两个女儿的赡养义务,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作为丧偶儿媳的谢维嫦与作为孙女的何秀娟对王菊钗均没有赡养义务,由于调解委员会的错误引导,加之谢维嫦缺乏法律常识,误把传统的道德尽孝观念当成法律义务,形成重大误解,才签下该调解协议。而何秀娟是出于对母亲安全的考虑,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遗漏了诉讼主体。本案应为赡养纠纷,而一审法院错误地定性为合同纠纷,从而遗漏了诉讼主体。三、谢维嫦腿部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存困难,一审判决其支付赡养费,于情于理都说不通。被上诉人王菊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菊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维嫦履行资兴市汤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每月支付王菊钗生活费壹佰元整,直到去世为止;2、谢维嫦拖欠应支付给王菊钗的赡养生活费(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总计2400元整,由何秀娟一次性支付给谢维嫦。一审法院查明:王菊钗与丈夫生育有三子三女,长子何湘文、次子何显文、三子何发(华)文,长女何小兰、次女何小英、三女何小凤;其夫及长子何湘文、三女何小凤均已去世。谢维嫦与丈夫何湘文育有一子一女,其子于2007年“7.15”洪灾中遇难,现只有女儿何秀娟。1988年8月22日,为了处理好王菊钗的赡养问题及其大家庭的分家析产问题,王菊钗的三子何湘文、何显文、何华文在村干部的主持下,达成责任山划分协议。其中第一条内容为“全家的山由我们(及何湘文、何显文、何华文)平分,母亲及妹不另分给。但母亲每年由上所分给的竹木指标,现(限)五年内(即88年至92年)全部由长子湘文、次子显文使用,其指标所得的总收入30%作采伐劳资,其余70%全部付给母亲使用。五年后(即从93年起)由兄弟三人负担”。在2007年“7.15”洪灾中,王菊钗之长子(谢维嫦之夫,何秀娟之父)何湘文不幸因灾去世。尔后,王菊钗与谢维嫦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经乡、村多次调解未果。2012年11月11日,经资兴市汤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谢维嫦、王菊钗、何秀娟及何显文、何发(华)文重新达成赡养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谢维嫦、何显文、何发文从2012年12月份起每人每月支付王菊钗生活费用人民币壹佰元(¥100.00),直至王菊钗去世为止。二、王菊钗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谢维嫦、何显文、何发文三户平均分摊。三、上述两条协议的内容中谢维嫦承担的赡养生活费和丧葬费由谢维嫦女儿何秀娟承担。何秀娟对上述两条以外的任何费用和责任概不承担。四、谢维嫦、何显文、何发文、王菊钗均承认且遵照执行1988年8月22日的《何湘文、显文、华文等兄弟责任山划分协议》,其中分给何湘文的山场由谢维嫦、何秀娟管理使用。……五、所有当事人、第三人不得再对之前的任何责任纠纷矛盾进行追究。谢维嫦、何显文、何发文支付给王菊钗的每月100元生活费每年分两次付清,上半年于7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于12月31日前支付。支付生活费时需要谢维嫦、何显文、何发文三方到场”。王菊钗、谢维嫦、何秀娟及何显文的妻子钟任苏、何发文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调解协议达成后,谢维嫦、何秀娟按照协议内容给付了王菊钗一年的生活费。尔后,双方因其他家庭琐事又发生纠纷,谢维嫦、何秀娟便再未按调解协议给付王菊钗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2012年11月11日,王菊钗、谢维嫦、何秀娟及何显文、何发文在资兴市汤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是王菊钗要求谢维嫦承担赡养义务,与1988年8月22日何湘文、何显文、何华文责任山划分协议是否有关联。关于焦点一,谢维嫦主张,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没有规定丧偶儿媳对婆婆有赡养义务,该协议约定谢维嫦对王菊钗承担赡养义务是违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但并未禁止丧偶儿媳对公婆尽赡养义务。同时,签订协议时,当事人均已成年,且谢维嫦没有证据证实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调解协议有效。对王菊钗要求谢维嫦及何秀娟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1988年8月22日,王菊钗的三个儿子何湘文、何显文、何华文在签订责任山划分协议时,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将大家庭中属于王菊钗及其三个女儿享有的山林权由何湘文、何显文、何华文三人平均分割享有权利,王菊钗的赡养义务亦由何湘文、何显文、何华文兄弟三人分担。何湘文去世后,1988年分得的山林权益仍由谢维嫦及何秀娟享有。王菊钗与谢维嫦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后,在资兴市汤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于2012年11月11日重新达成调解协议,新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对前协议的补充,故谢维嫦主张2012年11月11日达成的协议与1988年8月22日的责任山划分协议无关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谢维嫦、第三人何秀娟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王菊钗赡养费人民币100元整;2015年12月31日前的赡养费2400元,限被告谢维嫦、第三人何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以后的赡养费限每给付年度的7月1日前付清上半年度的,12月31日前付清下半年度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维嫦、第三人何秀娟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2012年11月11日在资兴市汤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被上诉人王菊钗是依据2012年11月11日在资兴市汤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要求上诉人谢维嫦、何秀娟履行该调解协议而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应审查该调解协议是否有效。调解协议上有谢维嫦、王菊钗、何秀娟、何发文及何显文妻子钟任苏的签字,形式合法。上诉人称上述协议免除了王菊钗两个女儿的赡养义务,且作为丧偶儿媳的谢维嫦及孙女的何秀娟均对王菊钗无赡养义务,该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首先,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是法律为了保障父母权益而设立的强制性规定,而本案协议中的情形是王菊钗自愿放弃两女儿的赡养义务,谢维嫦、王菊钗、何秀娟、何发文及何显文签订协议时对此均无异议。且父母不要求出嫁女履行赡养义务符合乡规民约,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次,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丧偶儿媳对公婆尽赡养义务。最后,该调解协议内容并无显失公平情节,谢维嫦、何秀娟已经按照协议内容给付了王菊钗一年的生活费。综合以上几点,2012年11月11日在资兴市汤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据该调解协议内容,认定谢维嫦、何秀娟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王菊钗赡养费人民币100元整;以后的赡养费限每给付年度的7月1日前付清上半年度的,12月31日前付清下半年度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谢维嫦、何秀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维嫦、何秀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 敏代理审判员  朱丹嫔代理审判员  苏晓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