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督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田凤英申请支付令2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凤英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吉0723民督137号申请人: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申请人:田凤英申请人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孙海忠于2010年8月31日在鸣凤信用社贷款2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8月27日,被申请人为孙海忠提供担保。现在贷款已经到期,截止2016年9月12日欠本金2万元,利息30525.83元,信贷员多次催要未果。申请人请求本院督促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和截止到2016年9月12日的贷款利息30525.83元,合计50525.83元。自2016年9月13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1775‰计算给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田凤英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0525.83元。自2016年9月13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1775‰计算给付利息。支付令申请费人民币355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岳成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肖立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