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胜与李权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李权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1604号原告:黄胜,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住化州市。被告:李权才,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原告黄胜诉被告李权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权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借给被告贰仟元(¥2000.00元)给被告,月率2%,于2016年6月16日借给被告贰万伍仟元(¥25000.00元),月利率2%。未约定被告李权才还款日期,但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原告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责令被告归还本金贰万柒仟元,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付清款之日止。利息2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权才不作答辩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22日和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和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借款至今未偿还。2016年8月1日原告以被告借款不��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借据二张,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权才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胜借款二笔共计27000元,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资金融通行为,该借款有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李权才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权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2000元一笔借款之日为2013年12月22日,借款25000元一笔借款之日为2016年6月16日)给原告黄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元,由被告李权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土娟速录员 陈逢霖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