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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4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4269号原告:朱某某,女,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立新,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1952年8月25日生,汉族。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立新,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注明还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无法一次性还清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朱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为一年,经朱某某同意,在此一年内可一次性或分批次还给。还清借款后归还此条。”2016年8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借原告2万元无异议,但对于还款期限双方存在争议,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条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借原告朱某某2万元,有其提供的借条佐证,被告亦表示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朱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1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日内缴纳),退回原告朱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香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