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5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黄晓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黄晓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8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肖立卫。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被告黄晓华,女,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黄晓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晓华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后经原告审批批准后,向被告黄晓华发放了卡号为:62×××90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被告黄晓华持该卡开始进行消费,截止至2016年5月28日共透支欠款合计95311.04元,其中本金78847.29元,利息8020.01元,滞纳金8443.7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欠款的,应按约定向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透支利息,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付滞纳金。被告黄晓华透支后,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黄晓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透支数额巨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晓华清偿所有欠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晓华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欠款(卡号:62×××90)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人民币95311.04元(暂计至2016年5月28日,其中本金78847.29元,利息8020.01元,滞纳金8443.74元),从2016年5月29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二、由被告黄晓华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最新的欠款明细:截至2016年9月10日,被告黄晓华尚欠本金78697.29元及利息13483.98元、滞纳金8443.74元。被告黄晓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签名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约定:未按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晓华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黄晓华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的数额。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明确约定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于法无据,且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持卡人透支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此,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应为:78697.29元×5%≈3934.86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78697.29元,利息13483.98元,滞纳金3934.8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2元、财产保全费973元,合计3155元,由原告负担149元,由被告黄晓华负担3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小聪代理审判员 赖 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