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济南槐荫九久木材经销处与唐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槐荫九久木材经销处,唐刚,赵春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3177号原告济南槐荫九久木材经销处,住所地槐荫区大杨庄建材市。经营者戴文銮,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晓蓓,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刚,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明阳镇五郎庙村***号,现住济南市市中区舜玉南区***号楼*单元***室。被告赵春艳,女,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现住济南市市中区舜玉南区***号楼*单元***室。原告济南槐荫九久木材经销处(以下简称九久木材)与被告唐刚、赵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久木材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蓓、被告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久木材诉称:我经销处与被告唐刚建立有买卖木胶板业务关系,2014年3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唐刚为我方出具欠条“今欠到戴文銮木板款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在2014(年)6(月)份全部付清”。被告唐刚后迟迟未付。被告赵春艳与唐刚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5万元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0.3%,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九久木材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两被告夫妻关系的证明一份。被告唐刚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我与赵春艳确系夫妻关系,欠条上的字是我所写,手印是我所摁。被告赵春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九久木材与被告唐刚建立有买卖木胶板业务关系,双方2012年11月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约定了木胶板的数量、单价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4年3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唐刚为九久木材出具欠条“今欠到戴文銮木板款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在2014(年)6(月)份全部付清”。后被告唐刚迟迟未付。原告九久木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5万元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0.3%,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另查明,被告唐刚与赵春艳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九久木材提供的欠条、两被告夫妻关系的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5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无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赵春艳与唐刚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该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赵春艳与唐刚共同承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刚、赵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南槐荫九久木材经销处支付欠款35万元;二、被告唐刚、赵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南槐荫九久木材经销处支付违约金(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唐刚、赵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