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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3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任珍选与马丽亚木.阿不都克里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珍选,马丽亚木,王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2民初3878号原告:任珍选,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蓓,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丽亚木,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大梁博格达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力木江,新疆卡玛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乃依木,新疆卡玛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文女,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路。原告任珍选与被告马丽亚木、第三人王文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珍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第三人得知,曾有人冒用原告名义于2009年9月15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大梁博格达路自建房带院子卖给被告,房屋价格为200000元,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个执一份,2016年初原告来到乌鲁木齐配合第三人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做出鉴定结论:“房屋买卖合同”上甲方签名的字迹“任遵选”不是任珍选的书写。原告既无订立合同的意思,也从未与被告订立过任何合同。涉案合同系他人冒用原告身份与被告签订,未真实成立且该合同实际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故为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曾有人冒用原告的名义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可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户籍证明、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据中原告现用名为“任珍选”、曾用名为“任蓬选”,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甲方“任遵选”不是同名。原告举证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证明变更前的身份证号码可以跟《房屋买卖合同》中甲方的身份证号对应,《房屋买卖合同中》甲方身份证号里的15位数字的确跟原告变更前的身份证号可以对应,可《房屋买卖合同》中甲方身份证号第一位数带“X”字母,原告变更前的身份证号没有任何字母,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甲方“任遵选”冒用了本案原告的名义。综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原告的确认,采用“适格说”的标准,要求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经审查原告跟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院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珍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古丽美热代理审判员 伊尔扎提人民陪审员 努 日 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雅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