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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滁州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21时45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3××××小型轿车沿滁州市扬子路行驶至扬子菜场时,被滁州市交巡警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1.4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21时45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3××××小型轿车沿滁州市扬子路行驶至扬子菜场时,被滁州市交巡警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8mg/100ml。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1.4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琅刑初字第00189号判决主文中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静平审 判 员  胡玉艳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爱玲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