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石某某,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瓜州县沙河回族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男,藏族,农民,住瓜州县沙河乡。被告人丁某,男,回族,小学文化,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临潭县人,农民,住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瓜州县看守所。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石某某及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汪某某、石某某因喝输酒事宜发生争执,汪某某、石某某在丁某脸部扇了几个耳光后,丁某持碎啤酒瓶将汪某某、石某某头面部致伤。经鉴定,汪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一级,石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要求追究丁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赔偿医药费3578.32元、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元、整容费28000元,合计44778.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要求追究丁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赔偿医药费1467.88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10元,合计10417.88元。被告人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石某某要求误工费愿意酌情赔偿,汪某某要求的整容费过高,其他合理费用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汪某某、石某某在瓜州县沙河回族乡“小李火吧”内因喝输酒事宜发生争执,汪某某、石某某在丁某脸部扇了几个耳光,后冯某某、王某某、王某乙等人到达“小李火吧”后,双方再次发生厮打,丁某持碎啤酒瓶将汪某某、石某某头面部致伤,经瓜州县人民医院诊断:汪某某右侧眼睑皮肤裂伤、右脸颊皮肤裂伤、双侧筛窦积液;石某某头皮裂伤、头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汪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一级,石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案发后,丁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算为医药费3578.32元、误工费3150元(105元/天×30天)、护理费1260元(105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合计8588.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算为医药费1467.88元、误工费1155元(105元/天×11天)、护理费1155元(105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合计4327.8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破碎啤酒瓶,证实作案工具特征;二、书证:1、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记录、案件来源,证实案件的来源系冯虎平报案;2、被告人丁某户籍信息,证实丁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瓜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汪某某、石某某及丁某受伤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冯某某、王某某、王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3月25日凌晨3时许,其到达“小李火吧”见丁某头面部被汪某某、石某某打伤,后三人再次发生厮打,丁某持破碎啤酒瓶将汪、石致伤,后冯虎平报警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汪某某先用塑料碗打伤丁某,并在丁某脸部扇了几个耳光后,二人发生撕扯,王某、冯某某、王某某、王某乙到达“小李火吧”后,石某某、汪某某被打伤的事实;3、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丁某与汪某某、石某某因喝酒事宜发生争执,后汪某某在丁某脸部扇了一个耳光,并与丁某撕扯,王晓春、冯虎平等人到达现场后,丁、汪、石三人再次发生厮打,丁某持破碎啤酒瓶将汪某某面部、石某某头部致伤的事实;4、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25日凌晨汪某某、石某某与丁某发生争吵,丁某致伤汪某某面部的事实。三、被害人汪某某、石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25日凌晨,其与丁某发生争执并撕扯,丁某将其致伤的事实。四、被告人丁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酒后与汪某某、石某某发生争执,汪、石二人对其进行厮打,后其持破碎啤酒瓶将二人划伤的事实。五、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敦)鉴(临床)字(2016)0175、01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石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汪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一级。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现场状况及经汪某某、石某某辨认,丁某系致伤其二人的男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提供的: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1张、住院病历1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提供的: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1张、诊断证明1张、出院证明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丁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过错,对丁某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石某某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结合二人伤情依法核算。汪某某所提整容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产生,可在产生后另行主张。汪某某、石某某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医药费3578.32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8588.32元的70%,计6011.82元。三、被告人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医药费1467.88元、误工费1155元、护理费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10元,共计4327.88元的70%,计3029.5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国蕊人民陪判员贾兴燕人民陪审员 陈正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建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