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登龙与被告任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登龙,任兴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1913号原告:高登龙,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甘肃省庆阳市环县人。被告:任兴龙,男,1965年2月2日出生,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高登龙与被告任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兴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登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白灰款19000元并支付自立案后起算的利息570元,共计195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份,赵思聪到其处购买白灰,白灰款共计27000元,赵思聪后来支付8000元,剩余19000元,赵思聪称由实际使用白灰的工程承包商被告任兴龙支付。2016年1月29日赵思聪带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白灰款19000元的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4月底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欠款。任兴龙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两份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时与被告取得谈话笔录一份。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两份与本院与被告的谈话笔录中被告的陈述一致。故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与被告的谈话笔录一份,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任兴龙承建王国圳位于甜水街道的门面房工程。该工程施工人员赵思聪先后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7000元白灰,支付8000元后,剩余19000元白灰款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白灰款19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4月底向原告归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归还欠款。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在原告处购买白灰,被告作为该工程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购买白灰的价款。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4月底前向原告归清欠款,进一步证实被告对其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持承认态度,约定归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拖欠货款,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货款1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高登龙归还欠款1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任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治保代理审判员 李文权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