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03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岸斌与北京市房山区复兴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岸斌,北京市房山区复兴建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3630号原告:张岸斌,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士龙,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复兴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西北关113号。法定代表人:陈德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松,男,北京市房山区复兴建筑公司员工。原告张岸斌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复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岸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士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复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岸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329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地板、外墙板等建筑材料,合同价款暂定1798036元,并约定送货完毕被告应在一年内结清余下款项。原告依约履行了《供销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实际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879043元的货物。在供货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00000元,发生退货46068元。后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2975元���付。上述欠款履行期限已过,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32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复兴公司书面辩称:2012年10月底,被告经市场调查取样并送甲方、监利、选定由张岸斌提供位于丰台区园博园公共设施外墙装饰工程的木材板及PE地板,成为指定供应商;复兴公司负责安装施工。工程于2013年3月完工,期间陆续支付张岸斌材料款109.6万,并约定尾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我公司后再支付给张岸斌。然而在工程完工后不久陆续发生供货厂商张岸斌提供的木塑板、PE地板出现变形、敲鼓现象,我公司一直积极联系张岸斌发材料进行维修,直至2014年10月甲方发现屋面PE版出现大面积的粉化变形情况,无法正常使用。我公司及时通知张岸斌,并在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20日会同��岸斌到工程现场查看实际情况,期间甲方项目部也曾多次联系张岸斌发货维修,张岸斌始终不予理睬,直接导致本工程始终无法交付竣工验收报告,也导致甲方拒绝支付工程款,直至维修合格并通过验收后才会支付工程款尾款。综上,我公司在诉讼中所称拖欠尾款根本不存在,只要供货厂商张岸斌及时维修并验收合格,我公司会及时支付材料尾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张岸斌向复兴公司供应木质地板等货物。2014年3月19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复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劲松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未付货款732925元。2014年6月28日,复兴公司(甲方)与张岸斌(乙方)补签《供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压批结款(乙方在第二批送货时,甲方应付清签批货款);乙方送货完毕,甲方应在一年内付清余下款项;质保期为一年,如在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甲方负责维修;甲方在货到后按照先验收后使用的原则,甲方在验收中如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合规定或约定,应在妥为保管货物的同时,自收到货物后即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协议,甲方未及时提出异议或者自货物收到之日起貳日内未通知乙方,视为货物合乎规定。该合同加盖有复兴公司公章,在甲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处有“张劲松”签字确认。此后,复兴公司未支付剩余未付货款,故张岸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复兴公司支付货款732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张岸斌供应的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复兴公司辩称,张岸斌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照片;2.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园博园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装���工程维修通知单,写明:“致复兴公司:经我方检查后,发现你方在园博园公共服务设施外墙装饰项目施工中存在以下问题:外墙板变形、PE地板变形”,你方需限期维修,超过维修时间我方将自行维修,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将全部由你方承担。”3.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园博园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维修清单。情况说明载明:本工程于2012年11月开始施工至2013年3月完工并交付使用,之后陆续出现屋面板部分出现变形、翘鼓现象,我公司分别在2013年9月、2013年11月两次通知厂家发货维修,直至2014年10月我公司发现屋面板大面积粉化、变形已经无法正常使用,我公司项目部及时通知厂家代表张岸斌及其父亲于2014年10月9号、2014年10月20号两次到现场查看,厂家代表查看后对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答复是发现的屋面板质量问题面积太大,维修不起,并表示余款不再索要。之后我公司多次联系厂家代表未果后,我公司自行组织人力、物力进行维修。张岸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不认可照片中的地板就是其供应的地板,且其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不负责地板安装,地板出现的问题有可能为安装问题,照片拍摄时间为2014年10月,距离2013年5月完工已经超过一年的质保期;第二,对情况说明和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情况说明上的公章不是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我方从未见过维修清单,也没有接触过建工集团。对此本院认定意见如下:第一,复兴公司的照片拍摄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复兴公司在答辩状和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均认可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3月,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故照片拍摄时间已将超出质保期限,且该照片的内容未能证明照片上的货物即为张岸斌供应的货物,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园博园项目部提交的装饰工程维修通知单、情况说明及维修清单,仅凭该项目部一方出具的相关文件无法证明张岸斌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及情况说明中均反映该涉案工程2013年3月完工后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因此,复兴公司无法证明工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系张岸斌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还是使用不当导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复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张岸斌与复兴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复兴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在复兴公司与张岸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张劲松系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张劲松在结算单上出具的内容对复兴公司有约束力,复兴公司应当及时向张岸斌支付未付的货款。虽然复兴公司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就其抗辩意见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关于张岸斌要求复兴公司支付货款7329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复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北京市房山区复兴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岸斌给付货款732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0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复兴建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慧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