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3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哲峰,许彦江,龚连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许彦江,龚连双,王哲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5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地址,榆树市建设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宣世举,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兴宝。被告:许彦江,1967年11月12出生,住榆树市。被告:龚连双,1966年3月18出生,住榆树市。被告:王哲峰,1967年7月25出生,住榆树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与被告许彦江、龚连双、王哲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兴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彦江、龚连双、王哲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彦江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偿还日);2、被告龚连双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王哲峰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许彦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借款一笔,金额为3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3日。目前,贷款已到期,尚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虽经多次催收,被告许彦江拒不归还。因该笔贷款是榆树市农业银行环城分理处以三户联保形式、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发放的农户小额贷款,并约定保证人龚连双、王哲峰对此笔贷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贷款到期后,上述被告不能按约偿还我行贷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许彦江、龚连双、王哲峰未到庭进行答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许彦江、龚连双、王哲峰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提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许彦江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许彦江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责任,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龚连双、王哲峰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应对该笔借款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彦江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欠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期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龚连双、王哲峰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军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单海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