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3民初6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蔡友桅与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友桅,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6272号原告:蔡友桅,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意,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康,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友桅诉被告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友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周华意,被告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友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14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款342626元,支付定金68525.2元,共计411151.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4日,原告与凯盛商贸公司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郑州市陇海东路189号凯盛通讯2楼2102号,总价款为342626元;签订协议时支付15万元,前期交纳定金15万元冲抵购房款;凯盛商贸公司承诺在商铺交付使用后四年内为原告办理产权手续,产权使用期限为50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双方同意原告退房,凯盛商贸公司在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房款退还给原告并支付10%的违约金,双方就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支付了定金15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了剩余全部房款。凯盛商贸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现在双方约定4年内办理产权证的期限届满,凯盛商贸公司仍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依约解除合同。现原告发现本案所涉商铺实际所有人系本案被告,中原凯盛商贸公司只是被告的代理人,中原凯盛商贸公司代理被告实施了卖房行为。凯盛公司签订合同时,隐瞒了委托关系,原告依法有权选择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提起诉讼。被告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1、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表述,其与凯盛商贸公司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那么原告解除该合同的话,应当起诉合同的相对方凯盛商贸公司,而非我公司;2、我公司仅仅是凯盛商贸公司的股东之一,与凯盛商贸公司系两个完全独立的主体,不能混为一谈。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4日,郑州中原铁道凯盛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购买位于郑州市陇海东路189号凯盛通讯2楼2102号商铺,总价款为342626元,签订协议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定金15万元,冲抵购房款,交付商铺时缴纳剩余房款。甲方承诺在商铺交付使用后四年内为乙方办理产权手续,产权使用期限为50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的,双方同意乙方退房,甲方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乙方并支付10%的违约金,或乙方不退房,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支付了定金15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了剩余全部房款。郑州中原铁道凯盛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双方约定4年内办理产权证的期限届满后,郑州中原铁道凯盛商贸有限公司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诉于法院。2008年9月12日,被告给郑州中原铁道凯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全权负责位于郑州市陇海东路189号综合办公楼项目营销经营工作,并作为受托人经营摊位的出租、销售协议。郑州中原铁道凯盛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10月18日办理注销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中郑州中原铁道凯盛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受托人与原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有关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郑州中原铁道凯盛商贸有限公司��2009年3月14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342626元,本院应当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责任,又约定有定金,原告支付定金为150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20%的双倍定金68525.2元,本院应当支持;被告辨称其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友桅与郑州中原铁道凯盛商贸有限公司代理被告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于2009年3月14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二、被告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返还原告房款342626元,并返还双倍定金68525.2元,共计411151.2元。案件���理费7467元,减半收取3733.5元,由被告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