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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222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毗卢镇雄峰村五社***号,身份证号码4524271986********。被告:石某甲,男,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毗卢镇雄峰村五社***号,身份证号码5105211968********。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小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石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石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初在广东打工时认识,认识一个多月便确立恋爱关系同居生活,因原告身怀有孕不得已才和被告于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双方年龄差距巨大,性格存在差异,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直无法很好地培养夫妻感情。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被告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身份信息、结婚证、证明一份,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将上述证据收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月10生育一女,取名石某乙,于2010年4月13日生育次女石某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此判断是否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小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