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安平与XX、朱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安平,XX,朱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民初779号原告:朱安平,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民,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晓敏,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原告朱安平与被告XX、朱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安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民、被告朱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4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朱晓敏之父、XX之岳父。2011年至2012年,被告开美容院向原告借款56000元。2009年二被告陆续从原告砖厂买砖,时至2014年5月30日双方结算共欠砖款54000元。上述款项被告XX为原告出具了欠据。2014年8月,被告XX因归还贷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XX未予答辩。被告朱晓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据是XX出具的,我也在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5月30日,被告XX出具:今欠到朱安平拾壹万元整(110000元)、XX、2014年5月30日;2、证人郭辉证实:2014年8月份,XX因归还信用社贷款,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当时原告还给我打电话确认该30000元的用途。被告XX未出庭,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朱晓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至2012年,二被告开美容院向原告借款56000元。2009年二被告陆续从原告砖厂买砖,共欠砖款54000元。2014年8月,被告XX因归还贷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晋0881民初77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登记在XX名下的晋MUW3**号别克轿车予以查封。为此原告交纳诉讼保全费123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安平当庭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0,欠原告砖款54000元,共计140000元。该欠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主张返还的权利。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朱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朱安平86000元借款和54000元砖款,共计1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诉讼保全费1230元,由被告XX、朱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银玉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宁梦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