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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金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于安徽省当涂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7时25分许,被告人金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类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左转弯时,遇行人姚某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头与姚某相撞,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6月18日死亡。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事发路段执勤交警拨打“110”和“120”,被告人金某在现场等待,后随交警至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被告人金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医疗费外赔偿人民币9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7时25分许,被告人金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类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当涂县姑孰镇提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营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遇通过该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被害人姚某,因疏于观察,未减速让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头将姚某撞伤倒地,经送医院救治,因头部遭巨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造成呼吸、循环系统衰竭于2016年6月18日死亡。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事发路段执勤交警拨打“110”和“120”电话,被告人金某在现场等待,后随交警至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被告人金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医疗费外赔偿人民币9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指认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犯罪后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宣告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