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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5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闫与李大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闫,李大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1172号原告:张闫,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被告:李大帅,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原告张闫与被告李大帅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闫、被告李大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李大帅偿还原告货款224100元及利息2241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大帅于2015年9月25日欠下原告皮款224100元未还,并给原告打一张欠条。经多次催要未还,现依法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224100元货款及利息。被告李大帅辩称:欠货款是事实,数额对,但是不认可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曾进行皮草买卖,截止2015年9月,被告李大帅累计欠原告张闫货款224100元,并于2015年9月25日,被告李大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闫皮款224100元2015年9月25日李大帅”,后原告张闫经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李大帅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予承认。以上事实有欠据、庭审笔录等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大帅从原告张闫处购买皮草欠款224100元,有其亲笔书写的欠据证实,被告承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被告否认,庭审时原告表示放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大帅欠原告张闫货款,应及时偿还,原告张闫要求被告李大帅偿还所欠购货款2241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闫货款224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8元,减半收取2499元,由原告张闫负担180元,由被告李大帅2319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素敏二O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娅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