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3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进与詹奇鑫,向玉川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向玉川,詹奇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3796号原告:刘进,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兰,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玉川,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被告:詹奇鑫,女,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玉川,男,身份信息同被告向玉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20、21层。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怀东,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进与被告向玉川、被告詹奇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兰、被告向玉川、被告詹奇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玉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000元、康复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误工费196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9925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詹奇鑫驾驶轿车与��告刘进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进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钟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詹奇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进不承担事故责任。轿车系被告向玉川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对住院病案资料无异议,住院天数可能存在挂床现象,对住院天数认可一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天数均认可一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续医费不认可;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认可;没有举示加强营养的医嘱佐证,对营养费不认可;对户口本无异议,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詹奇鑫和向玉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詹奇鑫和向玉川系朋友关系,轿车系被告向玉川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12时37分许,詹奇鑫驾驶轿车沿青枫北路往黄山大道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北部新区青枫北路与星光二路路口时,其车违反禁令标志调头过程中与刘进驾驶的直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进及正三轮摩托车���坐人钟红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詹奇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寰枢椎半脱位;②脑震荡;③多处软组织挫伤;④左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8天(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6月17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全额垫付。出院时医嘱:①出院休息;②定期摄片复查;③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8月30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9月2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刘进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属十级;②刘进可行康复理疗对症治疗,约需人民币3000元;③刘进误工时限为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为此��去鉴定费2100元。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受伤前以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拉货作为生活来源。原告母亲雷利娜生于1941年2月26日,城镇居民,其一生养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每月领取养老金1230元。轿车系被告向玉川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审理过程中,被告詹奇鑫和向玉川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9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9742元/年,交通运输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56100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证人张XX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轿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万元已经提前垫付,不再重复赔偿。轿车系被告向玉川所有,被告詹奇鑫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被告向玉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向玉川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截至原告定残日,原告母亲雷利娜75周岁,依法应当获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养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且每月领取养老金1230元,因此其生活费为830元【(19742元/年-1230元/月×12月)×5年×10%÷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中,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54478元变更为55308元。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受伤住院,截至2016年9月1日(定残日前一天),其持续误工天数为155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的平均工资56100元/年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为23823元(56100元/年÷365天×155天)。原告自愿仅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9643元,系原告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50元/天×78天),护理费为7800元(100元/天×78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康复费3000元,向本��举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向本院举示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未向本院举示加强营养的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康复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5308元、误工费19643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9525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95251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合计8925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由被告詹奇鑫赔偿鉴定费2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进各项损失合计892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詹奇鑫赔偿原告刘进的鉴定费2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詹奇鑫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日内由被告詹奇鑫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爱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