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终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瑞宇与杨双通、廖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瑞宇,杨双通,廖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瑞宇,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双通,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所地四川省渠县,现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芳,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宗全,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系莆田市川渝商会工作人员,特别代理。上诉人肖瑞宇与被上诉人杨双通、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肖瑞宇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瑞宇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上诉人杨双通、廖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瑞宇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借条指向的款项未实际发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双通、廖芳辩称,2013年4月8日的借款1万元、2014年3月14日的借款2万元已经归还,利息没有结账;2014年2月15日的借款9万元系转条子而来的,本金未归还,利息已经还了30万元左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肖瑞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杨双通、廖芳立即归还原告肖瑞宇借款8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借款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借款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借款6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双通、廖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8日,被告杨双通向原告肖瑞宇借款1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014年2月15日,被告杨双通又向原告肖瑞宇借款9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但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2014年3月14日,被告杨双通、廖芳向原告肖瑞宇借款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但未约定利息。另查,被告杨双通、廖芳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1月21日,原告肖瑞宇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杨双通、廖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肖瑞宇与被告杨双通、廖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双通、廖芳向原告肖瑞宇借款后应该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述原告肖瑞宇与被告杨双通之间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杨双通、廖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芳应对上述原告肖瑞宇与被告杨双通之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肖瑞宇要求被告杨双通、廖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肖瑞宇的其他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杨双通、廖芳关于已经归还借款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双通、廖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瑞宇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4月8日的《借条》、2014年2月15日的《借条》、2014年3月14日的《借条》所指向的1万元、9万元、2万元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肖瑞宇提供的2013年8月1日的《借条》、2013年8月5日《借条》、2013年11月21日的《借条》、2013年12月18日的《借条》、2013年12月27日的《借条》、2014年3月27日的《借条》,在被上诉人杨双通、廖芳抗辩上述《借条》指向的款项未实际发生、上诉人肖瑞宇仅依据上述《借条》主张债权成立情况下,结合讼争的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出具《借条》次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可以认定上诉人肖瑞宇提供的2013年8月1日的《借条》、2013年8月5日的《借条》、2013年11月21日的《借条》、2013年12月18日的《借条》、2013年12月27日的《借条》、2014年3月27日的《借条》所指向的款项未实际发生。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双通、廖芳提供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账单,证实被上诉人杨双通、廖芳向上诉人肖瑞宇借款1万元、2万元及被上诉人杨双通、廖芳汇款给上诉人肖瑞宇的事实;经二审庭审质证,上诉人肖瑞宇提出被上诉人杨双通、廖芳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有的经济往来均是通过转账方式;现上诉人肖瑞宇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已支付2013年8月1日的《借条》、2013年8月5日的《借条》、2013年11月21日的《借条》、2013年12月18日的《借条》、2013年12月27日的《借条》、2014年3月27日的《借条》所指向的款项的事实,故上诉人肖瑞宇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肖瑞宇与被上诉人杨双通、廖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杨双通、廖芳向上诉人肖瑞宇借款后应该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述上诉人肖瑞宇与被上诉人杨双通之间的债务发生在被上诉人杨双通、廖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廖芳应对上述上诉人肖瑞宇与被上诉人杨双通之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肖瑞宇要求被上诉人杨双通、廖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肖瑞宇的其他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双通、廖芳关于已经归还借款利息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肖瑞宇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借条指向的款项未实际发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82元,由上诉人肖瑞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