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黄振伟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振伟,王海洋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96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振伟,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指定辩护人XX飞,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海洋,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振伟、王海洋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沪0101刑初6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振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振伟及其辩护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证人马某某、王甲、彭某、黄某某、沈某某、李某、王某乙、刘某、郭某、王某丙、庄某某、邢某某、冷某、曹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美国运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运通公司”)出具的信用卡流水账资料、消费记录、信用卡的情况说明,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的POS机签购单、监控录像截图,相关涉案饭店的POS机签购单、账单,上海苏浙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名为“杨华民”的办卡记录,赃物照片、作案地点及餐券、用餐卡、POS机签购单的辨认照片、四张被扣押的信用卡照片,美国运通公司出具的材料,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讯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的工作情况,网上追逃记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美国运通公司的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黄振伟、王海洋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10月底,被告人黄振伟通过网络结识被告人王海洋,并经黄振伟提议后共同商定,由王海洋使用黄振伟事先购买的伪造的外籍人员信用卡进店刷卡购物,黄振伟在店外守候接应,事成之后,刷卡骗购的物品归黄振伟所得,王海洋从黄振伟处分取刷卡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等价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黄振伟、王海洋至本市黄浦路XXX号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使用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伪造的美国运通公司信用卡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2,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自助餐券。2015年11月6日15时许至17时30分许,黄振伟、王海洋先后至本市大连路XXX号、东方路XXX号、淮海中路XXX号、延安西路XXX号的苏浙汇饭店,使用上述信用卡分别购买了价值5,000元、8,000元、8,000元、10,000元的就餐卡;又至本市延安西路XXX号的千禧海鸥大酒店持该卡购买了中华牌硬壳卷烟及软壳卷烟各一条,合计价值1,500元。2015年11月6日21时许,黄振伟至本市伊犁南路XXX号的上井精致日本料理持上述信用卡刷卡消费1,194元。2015年11月8日13时许至17时许,黄振伟、王海洋至浙江省宁波市灵桥路XXX号的南苑饭店、鄞县大道1278号的南苑环球饭店、和义路XXX号的宁波万豪酒店、柳汀街XXX号的华侨豪生酒店,使用上述信用卡分别购买了价值9,920元、10,016元、5,360元、13,120元的自助餐券。2015年12月12日16时许,黄振伟、王海洋携带四张外籍人员信用卡再次至本市黄浦路XXX号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刷卡骗购自助餐券。王海洋被之前接待过的服务员认出并报警,在其使用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支付了9,600元而尚未获得对应餐券时,即被接警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四张外籍人员信用卡。店外接应的黄振伟见机逃逸。经鉴定,其中两张美国运通公司的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系伪造的信用卡。2016年2月28日7时许,公安人员在深圳北站候车区将黄振伟抓获。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黄振伟、王海洋向被害单位美国运通公司退赔所有赃款,共计94,510元,其中黄振伟退赔了人民币66,515.2元,王海洋退赔了27,994.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振伟、王海洋共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系初犯,且退赔了涉案赃款,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等,对两名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振伟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海洋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黄振伟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黄振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黄振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建议二审对其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振伟、原审被告人王海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振伟、原审被告人王海洋结伙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鉴于黄振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且系初犯,又退赔了涉案赃款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现黄振伟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黄振伟、王海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稷栋审判员 管勤莺审判员 张莺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孟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