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63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邵军诉张坤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x,张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3996号原告:邵x,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被告:张x,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主要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邵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x(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x到庭参加诉讼,张x和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x和人民保险公司赔偿邵x修车费1184元;2.张x和人民保险公司赔偿邵x误工费442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北桥,张x驾驶×××号车辆与邵x驾驶的×××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签署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邵x无责任。×××号车主是张x,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虽经多次催要,但是张x和人民保险公司一直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邵x的诉讼请求,维护邵x的合法权益。张x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损失因未在我公司定损,故不同意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无人员受伤,故误工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亦不同意赔偿。邵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修车费发票、施工单、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修车费追偿权《证明》、《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金及收入证明》,张x与人民保险公司未予质证。对于邵x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16:30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北桥,张x驾驶×××号车辆与邵x驾驶的×××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载有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系×××号车辆车主,×××号出租车系北京建银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邵x系该车承包人(双班)。×××号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邵x的月承包金为4140元,月承包收入为2500元。事故发生后,×××号出租车于2014年5月20日至5月22日在北京彭盛佳瑞汽车修理服务中心修理2日,邵x支付修理费1184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邵x与张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上认可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北京建银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邵x就车辆损失提出赔偿请求,本院不持异议。故邵x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剩余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张x予以承担。关于修车费,系邵x为修理车辆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实际上是邵x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停止运营造成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具体包括承包金损失和误工费损失两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张x予以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邵x的月承包金数额和月承包收入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即合计4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x修车费1184元;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邵x停运损失和误工费共计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淼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人民陪审员 刘凤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更多数据: